第三十条 各定点培训机构对持《就业失业证》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培训前向当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培训结束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就业率达到50%以上的,按培训人数补贴,标准为300元/人,就业率达不到50%,按实际就业人数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为400元/人。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直接核拨培训机构。
第三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持《就业失业证》且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从就业资金中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300元/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初次申请技能鉴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要减收300元/人的鉴定费,鉴定收费标准低于300元/人的,鉴定机构不再收取鉴定费。
第六章 户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户口迁移准入制度,保证创业人员迁徙自由。
(一)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有合法自建房或者租赁房,并有合法的职业和稳定的生活来源者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均可以申请登记为当地城市常住户口。
(二)被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的人员,或通过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引进、交流的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或助理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凭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三)已被我市大中专院校和各类职业院校、技校录取的学生实行自愿落户。普通大中专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以在城市先落户后就业;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申请登记为当地常住户口;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申请登记当地城市常住集体户口。
(四)具有城镇户口的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工作的,允许其保留原城镇户口;已将户口迁往工作所在地的,允许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五)凡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和公益事业的人员,通过购买、自建、继承、接受馈赠等途径获取合法产权住宅的个人,允许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申请登记当地城市常住户口。
(六)凡在我市投资投劳从事种植、养殖、畜牧业以及承包土地、荒山进行产业开发的人员,凭与乡(镇)以上政府签订的合同,允许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申请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者参与创业,3年内可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 退役军人参与创业,享受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创办企业和被企业吸纳的失业人员可从创业或就业之日起享受3年时间的社保补贴。
第三十六条 进城创业的农民,可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或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自主选择参保方式。
第三十七条 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议制度,设立专门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制定实用高效的工作制度,切实加大全民创业的资金扶持力度。
第三十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须提供本人贷款申请、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及反担保手续,对到期反担保人不履行责任的,由县(区)人民法院按反担保协议书依法简易审理,从速予以执行,确保担保基金的安全。对第二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审核可将贷款额度提高到10万元以内。
第三十九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为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在30%以上且与其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100人以上的企业吸纳比例为15%)的企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在200万元以内,对组织起来就业和下岗职工联合兴办企业的,经审核将贷款额度可提高到200万元以上。
第四十条 鼓励各类企业吸纳我市辖区内的各类技校和职业学校在校学生顶岗实习,对顶岗实习一年以上并签有实习协议的企业,按吸纳学生人数每人每月从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中补贴360元,企业最少再发240元,保证每人每月拿到600元以上的实习工资,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季度直接核拨到企业。
第四十一条 农村进城创业人员的随迁子女凡符合规定接收条件的,与城市学生统一管理、统一编班、统一教学,与城市学生享有同等的受教育权,不得收取任何额外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凡外来经商兴办企业人员的子女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可凭房证或营业执照及子女原籍的户籍、学籍证明,按现居住地划分的招生区域,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小学或初中就学。外来经商兴办企业人员子女在我市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按照学籍管理和市教育局下发的招生办法,与本地学生同等对待。
第四十三条 企业和用人单位要与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积极为农民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企业为农民工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申请为期3年的补贴。
第四十四条 农村劳动力从事二、三产业迁入城镇或向外转移后,严格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承包期保留其承包土地、承包草场、宅基地和其它经济利益关系。农村劳动力转移后,其承包地可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转包、转让、租赁、入股等形式,向企业或种田能手流转,获取相应的收入。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法律服务机构为创业主体提供法律服务。
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创业主体,经申请并审查核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可酌情减收法律服务费,必要时可先服务,后收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特困创业主体和残疾人经营的个体私营企业,司法行政部门要为其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援助。
第四十六条 对公益性岗位由县区各公益性行业提供需求人数,统一报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上报市政府审批。所需人员按条件在社区报名,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上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行业统一进行分配,共同加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管理和社会保险补贴等待遇的落实,并根据市政府审批人数下达各县区补贴资金。
第八章 激励机制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设立全民创业工程专项资金,用于全民创业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人才培训、表彰奖励和贷款贴息。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全民创业表彰大会,市财政在2009年预算中安排200万元的创业资金,以后按工作进展情况逐年进行追加。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局两部门依照相关管理办法管理使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监察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在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创业主体对有关部门、单位不落实本实施办法或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并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在全民创业工程实施过程中,对行政效能低下、办事推诿扯皮,行政不作为,服务质量差等方面的投诉举报,由监察部门责成并监督有关部门处理纠正;对行政乱作为及违反政纪的投诉举报,由监察部门调查处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将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