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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采暖纠纷开良方 新供热合同有三“疾”
(2005-10-27 13:32:20) 有位读者读过此文 来源:西部商报  打印本页

  昨日下午,针对今冬新出台的供热合同,本报邀请律师进行了会诊。两位律师经会诊后认为,新出台的供热合同存在三大弊端,合同有失公平。另外,兰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及甘肃合睿等10家律师事务所的80余名律师,昨日加盟本报今冬送暖行动,为市民采暖提供免费法律服务。

    弊端一

    断水、断电造成供热中断,责任用户承担

    新供热合同规定: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或致使供热达不到标准18℃的,供热方不承担责任。

    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秦功律师表示,作为消费者的采暖户来说,在缴了采暖费后,还要承担不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这样的规定对于采暖户来说,显得不是很公平。停水造成的供热中断,供热方应与供水方协商解决,而不应由采暖户承担损失。

    弊端二

    室外温度小于-11℃,室温小于18℃,供热方不承担责任

    新供热合同规定:城市室外温度低于-11℃,供热质量不达标可免责。

    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丁虎明律师认为,这和今年8月1日实施的《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的规定相抵触。供热方应无条件达到室温昼夜不低于18℃,所以新供热合同中的该规定对消费者显失公平。

    弊端三

    供热质量不达标,退费标准有两个

    新供热合同在违约责任中提出: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实,由于供热方责任,造成供热质量不达标的,供热方应当按照《办法》和《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减收或者退还给用热方实际未达到供热质量标准部分的热费用。秦律师指出现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24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内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上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全额热用费”。

    律师建议:

    新供热合同中,总供暖面积计算应有所区别

    丁虎明律师提出,新供热合同中规定,采暖费的收取是按照用热总建筑面积收取,那么这个总面积是否包括公摊面积,应当有所区别。一般在高层和小高层的楼房中,公共使用面积(如:楼道、厅堂、电梯间等)中普遍设有供暖设施,住户均享受到了供暖,支付供暖费用符合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而在一些老式的8层或更低层的楼房中,公共使用面积中很多都没有供暖设施。(实习记者 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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