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9日天政发[2005]文发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个体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人员、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等多种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均可按照本办法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随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天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建立门诊个人帐户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按月或年度到地税部门缴费,并进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需持以下证件:
(一)身份证;
(二)接续人员还要持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医疗保险证》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缴费期满6个月后,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续保手续的,并在缴清中断费用的基础上,可连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从中断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在3个月内补足缴费的,并从补缴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再次参保的,视同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连续缴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按照《天水市城镇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可参加大额医疗保险,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监督以及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等,均按《天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医疗保险中心是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改制企业续保的人员在原统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在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凡需转外就医的,需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外住院治疗。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转外就医时,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开设个人储蓄帐户,转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审批后以转帐形式划转到个人储蓄帐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