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和区、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库,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献组织、整理和研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传播、挖掘和利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中展示和交流。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安全的建设或者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四)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区内违法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五)设置破坏传统风貌的广告,进行破坏传统风貌的门面装修;
(六)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保护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查的;
(二)不按保护规划组织实施保护,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风貌遭受破坏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