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
就《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高政府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透明度,现将正在制定的《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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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等法规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应保尽保的原则;
(二)坚持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公平公正、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管理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财政、人社、农业、林业、卫生、统计、公安、扶贫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保障对象
第六条 凡持有当地常住农业户口并在当地农村居住一年以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均应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条 家庭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未独立成家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在大中专院校学习的子女;
(五)法律规定的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施保。
(一)一类保障对象:
1、因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
2、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3、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
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二类保障对象:
1、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
2、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
3、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单亲家庭。
(三)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
由县区确定,因其他原因造成收入较低,在当地属于明显困难的家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保障范围:
(一)人均纯收入高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三)家庭成员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法定劳动年龄男18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正在学校就读的学生除外)和劳动条件(承包土地等),无正当理由不愿从事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举家外出一年以上的家庭(特殊原因除外);
(五)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不配合调查核实的;
(六)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采取违法收养、故意分户或变相分户等行为造成生活贫困的;
(七)非拆迁原因在2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建设住房及安排子女高价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对被赡(抚、扶)养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九)因赌博、吸毒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且尚未悔改的;
(十)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或有规模养殖业、种植业的;
(十一)拥有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经营性实业或购置3万元以上经营车辆和大型农机具的;
(十二)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补助水平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等费用, 参照市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一、二类补助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助标准执行。三类及以下补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
务工收入=外出务工人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数。
(二)经营性收入:
经营性收入=农业收入+林业收入+养殖业收入
小麦亩产量价格、玉米亩产量价格、育种苗亩产量价格、果
树亩产量价格、家禽牲畜价格等,以县区民政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确定的标准为依据。
(三)财产性收入核定:
生产资料中如有小客车、货车、农用车、拖拉机时,根据当地民政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确定的收入标准计算。
财产性收入=(小客车数量×年收入)+(货车数量×年收入)+(农用车数量×年收入)+(拖拉机数量×年收入)。
如有出租房屋,根据当地民政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确定的年收入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核定:
转移性收入=退耕还林还草补贴+粮食直补+农资补贴+其他转移性收入。
第十三条 总收入的计算:
总收入=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
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临时救助、医疗救助资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和农村“十二五”期间60岁以上老人领取的基础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人均纯收入核定:
人均纯收入=总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交申请。同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户籍状况);
(二)家庭收入情况;
(三)家庭财产状况;
(四)其他证明家庭困难的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了解家庭实际生活情况,并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意见。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表上签字,并对调查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按照家庭贫困程度对申请对象进行村级民主评议,产生排序名单。经初步核查和民主评议,产生拟保障对象名单,并在全村范围内进行首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会议,确定拟保对象、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将结果返回各行政村进行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审核小组会议除乡村干部参加外,还应当吸纳村民代表和农村党员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有争议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对象进行重点复查、核实,作出审核意见。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未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的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召开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后,在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进行第三次张榜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
县区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全部进行入户调查,并严格审核。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区民政部门正式确定为保障对象,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金通过“一折统”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由县区民政部门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辖区内上年度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财政困难县区和工作绩效突出县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县(区)可按月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或者每月10日前通过“一折统”发放到户。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六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