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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文物保护条例获通过 公开展出物可拍照留念 |
(2005-9-29 17:08:02) 有位读者读过此文 来源:人民之声报 打印本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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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记者 高启洪)“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公开展出的文物,参观者可以拍照留念。不能拍摄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这是9月23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对游客参观文物时能否拍照作出的明确规定。这次通过的《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从文物的保护、利用、管理三个方面对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了规范。条例将于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据了解, 7月26日上午,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甘肃是一个文物大省,制定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很有必要,但条例(草案)本身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需要修改。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甘肃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甘肃省文物局,就草案的修改问题进行了研究协调,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印发甘肃省直有关厅局,市(州)、县人大,全省文物研究机构及常委会立法顾问征求意见,同时赴陕西、江苏就文物保护方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立法考察。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在借鉴兄弟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仔细推敲和认真修改。9月上旬召开了由立法顾问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就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的特色、法律责任的设定等难点问题进一步作了全面论证。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12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一审后经过修改,比较充分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提交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
在9月19日召开的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再次对《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与上位法相一致,修改得比较好,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9月23日上午,在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以按表决器的方式通过了《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
据了解,《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有五大亮点:
亮点一:参观文物可拍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公开展出的文物,参观者可以拍照留念。不能拍摄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亮点二:公民可建博物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依法收藏文物。”
亮点三:文物可出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借文物估价的相应担保。出借方应当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获准后方可借出。”
亮点四:在文物保护区内搞建设要获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条例第七条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规划,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的地下埋藏区域内擅自挖掘和进行工程建设。”
亮点五:违法要承担责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更改拍摄计划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资料以及更改拍摄计划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收缴非法摄、录制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举办大型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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