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张掖讯(记者 韩维善)本报2月15日报道的“飞天花雨系列白酒飞天图案引发诉讼,画家范兴儒状告滨河集团”一案,3月10日上午在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历时7个小时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代理人主要围绕两个焦点举证并进行陈述。法庭未审理完毕,宣布择日继续审理。
焦点一,原告范兴儒是否享有著作权。
原告代理人称,《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所有。”原告的《敦煌飞天》画作,是在对敦煌壁画进行综合研究、思考的基础上,加以整理而产生的新作品,原告理应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对敦煌壁画上的飞天图案所进行的整理、补缺和复原,不但具有独创性,且必然是经原告智力劳动后的成果,故原告的画作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代理人并向法庭出示了50多份相关证据,包括媒体的相关报道和评论、政府奖励证明,以及甘肃省版权局2004年12月13日为《敦煌飞天》签发的《版权登记证》。
被告代理人则认为,媒体的报道、评论等,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也不代表原告因此享有了著作权。敦煌壁画飞天有许多人在临摹和使用,并非原告范兴儒的独创性成果,也不是直接产生的智力成果。原告没有垄断使用敦煌壁画飞天的权利。
焦点二,被告滨河集团所生产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飞天图案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代理人称,被告产品包装上的飞天图案皆出自于原告《敦煌飞天》画册,一些画作经被告使用电脑随意切割、拼凑和歪曲,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权事实成立。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产品外包装实物,以及其与原告画作的对比照片。
被告代理人在察看过这些证据后称,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产品的外观图案就是原告的画作;被告产品包装上的飞天图案属于自己创作,与原告作品的个人创作部分没有相似性。被告所设计、生产的“飞天花雨”系列白酒产品的外观图案,确实综合参考了缘自于敦煌壁画的飞天图案,参照蓝本出自互联网和其它画册、出版物。被告从未接触、借鉴过原告的画作。被告产品包装上的飞天图案,在姿态、造型、颜色等方面均有别于原告作品,属于被告与原告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不同作品,且具有独创性,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也应该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被告不担负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代理人还就“飞天花雨”系列白酒上市时间、销售范围、获利情况,以及原告提出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等问题陈述了各自观点。
下午5时30分,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另行开庭继续审理。
被告滨河集团产品包装上的飞天图案是属于自己创作,还是抄袭、剽窃原告画作?本报将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