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十一)申办海关事宜;(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1年以上;(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十九条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的《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