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的,应在当年4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在采暖期间原则上不办理用热、停止用热手续。特殊原因确需办理的,经供热单位同意,热用户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按建筑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停止用热期间,其相邻用户继续采暖的,应按面积热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费,低保户和下岗失业人员等困难群众免缴。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再用热时,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用热手续。
第四十八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由此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由热用户自行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一)擅自将供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改变及遮挡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过水热及热水循环装置的;
(四)擅自增加用热面积的;
(五)擅自调节进户阀门的;
(六)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拆改、移动供热设施的;
(七)在供热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的;
(八)利用供热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的;
(九)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供热单位告知仍不进行检修、改造的;
(十)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