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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8/8/27 17:25:57)  来源:天市交发(2018)168号   打印本页

天水市交通运输局

天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天水市公安局

天水市商务局

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天水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关于印发天水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市交发(2018)168号 

各县区交通运输局、工信局、公安局、商务局、工商局、质监局、网信办:

  《天水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2018年8月7日 

天水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依据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和《天水市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意见》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是指通过网络服务平台预约的出租汽车。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根据市场需求,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建立网约车数量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行市场调节。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车辆参与网约车服务。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分别负责两区(秦州、麦积)和五县(秦安、甘谷、武山、清水、张家川)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分别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经营区域为许可行政区域,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身份信息、接入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甘肃省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网约车经营服务许可有效期为8年。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经营者可以向原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服务许可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换发、补发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2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构。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7座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车辆初始登记日期至申请日期不超过3年;

  (四)车型性能指标高于巡游出租汽车,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配置前排座位双安全气囊和前、后座安全带,新能源车续航里程200公里以上;

  (五)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载实时监控录像和应急报警装置。数据信息接入行业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六)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额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对网约车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网约车经营者向经营区域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保险单及复印件;

  (二)网约车经营者出具的车辆入网证明或意向承诺;

  (三)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载实时监控录像、应急报警装置的证明及现场勘验材料;

  (四)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车辆照片及电子版;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在申请人提交材料、交验车辆3日内完成网约车辆条件审核,审核通过的,出具网约车辆市场准入手续。

  公安机关依据网约车辆市场准入手续,在受理申请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同时将相关车辆信息向公安机关反馈。

  第十六条 网约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8年;有效期届满的网约车车辆,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八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公里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九条 网约车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将相关信息抄告公安机关。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网约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达标的,可以办理车辆报废更新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提出车辆更新申请: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行驶里程的;

  (二)车辆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原因受损,经有关部门认定无法修复达到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被抢、被盗灭失的;

  (四)自愿提前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取得本市居住证明;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人员,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非本市户籍的同时提交本市居住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其中,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第二十条中第三项、第四项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考核后,为符合申请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约车经营者负责办理驾驶员的报备注册和注销手续。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并保存服务车辆每年的保养维护、保险购买和审验记录,监控并记录车辆行驶里程和使用年限,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及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网约车经营服务机构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环保检验和综合性能检测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车辆,网约车经营者应立即停止向其派发营运任务并及时提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后,网约车经营者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注销注册,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证明等。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正常市场秩序,严禁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加强车辆运行管理,网约车只能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预约经营,不得随意揽客。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对驾驶员从业行为管理负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接受税务管理和检查,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未经约车人同意,不得随意取消预约,网约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拖延时间迫使约车人取消预约。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经营者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九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经营者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完善网约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每年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设立不良信用黑名单,完善市场退出机制。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网约车保险投保、交通事故和交通违章处理情况,以及网约车驾驶员犯罪、吸毒、酒驾、交通违章等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网约车辆和驾驶员规定条件的,应及时抄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查处。

  第四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部门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政务处分,负有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提供电召、网约服务,以及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不适用本细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8年 9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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