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并举 以理服人
天水“溺水身亡案” 公平原则一锤定音
本报天水讯(记者 马震坤)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近日,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根据这一规定,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判处被告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万元。
2003年12月2日晚10时许,兰铁天水火车站天水铁联商贸总公司职工胡某,在其单位饮酒后失踪,从此再无音讯。2004年9月29日,人们在兰州手扶拖拉机厂天水分厂(以下简称天拖厂)热处理车间外西侧空场地生产用废液沉淀池内发现了他的尸体。同月30日,经麦积公安分局技术检验鉴定,胡某系生前溺水窒息死亡,又经相关调查后,通知家属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2005年,胡某的妻子田某认为,由于天拖厂管理混乱,废水池既无防护设施,又无警示标志,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于是她一纸诉状将天拖厂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天拖厂赔偿胡某死亡赔偿金133400元。
麦积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应当完全具备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4种要件,而胡某的死亡,有意外失足落水、自杀投水及他杀投水死亡的可能。法医鉴定胡某是溺水死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是吸入废液池内的废液死亡,故不能排除胡某在他处溺水死亡的可能,即不能排除他杀的可能。对于因意外失足落水死亡,天拖厂应承担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两种致死原因,则是被告免责的事由。因此,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完全具备,故被告天拖厂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天拖厂对其厂区的废液池,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即确有过错,足以使人失足跌入,但胡某无正当理由进入天拖厂也是有过错的,而过错是认定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不能作为归责或免责侵权责任的依据。
但法院还认为,对于胡某的死亡,如果不能适用物件致人损害追究被告侵权的民事责任,将会由胡某的家属、单方承担全部后果,这样对其家属明显会带来不公平因素。鉴于被告对废液池的管理存在问题,既存在着不能排除胡某在废液池边失足落水死亡的可能,也不能排除胡某无正当理由进入厂区的过错,考虑到天拖厂长期停产还要解决众多劳动者的生活待遇,其支付能力有限等多方面的因素,又鉴于此案不能按照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追究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做出了由被告天拖厂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