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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审宣判后审判长答问
(2013-7-8 14:09:18)  来源:新华网  打印本页

  原标题 [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一审宣判后审判长答记者问]
 
  新华网北京7月8日电(记者杨维汉 陈菲 崔清新)7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刘志军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近日,记者就社会各界关心的问题采访了该案的审判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白山云。

  问: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一案最近在你院一审宣判,请简单介绍一下案件的基本情况。

  答:被告人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一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于7月8日作出一审宣判。

  检察机关指控刘志军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两罪,指控的简要事实为:1986年至2011年,刘志军利用担任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党委书记、分局长、郑州铁路局副局长、沈阳铁路局局长、原铁道部运输总调度长、副部长、部长的职务便利,为邵力平、丁羽心等11人在职务晋升、承揽工程、获取铁路货物运输计划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60万余元;刘志军在担任原铁道部部长期间,徇私舞弊,违反规定为丁羽心及其与亲属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得铁路货物运输计划、获取经营动车组轮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运作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解决企业经营资金提供帮助,使丁羽心及其亲属获得巨额经济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以受贿罪判处刘志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问:据媒体报道称,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和刘志军的辩护人争议的焦点是在刘志军受贿的6400余万元中,有4900万元是丁羽心为刘志军办事所用,对此刘志军是否构成受贿罪,法院对这部分事实是如何认定的?

  答:这笔事实的定性确实是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刘志军授意丁羽心为其疏通关系解决相关事宜,丁羽心为此花费4900万元。刘志军的这一行为与一般的直接收受钱款的受贿行为确实有所不同,刘志军并未直接将该款收为己有,故刘志军的辩护人提出了刘志军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刘志军利用职务便利,为丁羽心及其亲属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提供了帮助;刘志军为防止有关部门正在办理的何洪达案牵连自己,以及为自己职务调整创造条件,授意丁羽心疏通关系。刘志军供认其事先明知丁羽心运作上述事项需花费巨资,且事后丁羽心亦将花费数千万元的情况告知了刘志军,刘志军虽未直接占有该款,但该款是丁羽心根据刘志军的授意、为刘志军的利益而花费;丁羽心的证言亦证实,其花巨资为刘志军办事,是对刘志军帮助其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的回报。综上,刘志军虽未直接占有上述钱款,但其行为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性质,法院据此认定刘志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司法实践中,类似行为也都是按受贿罪来认定的。

  问:据之前媒体报道,司法机关针对刘志军案扣押、冻结了大量资产,这些是否都是刘志军的犯罪所得?

  答: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刘志军滥用职权使得丁羽心等人谋取利益30余亿元,对此办案机关在办理丁羽心案等其他关联案件时扣押、冻结了丁羽心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大量现金、股权、房产、书画等物品,此前媒体报道中所提374套房产、现金等均包括在内。这些款物系刘志军滥用职权使丁羽心等人获得的非法利益,而非刘志军的犯罪所得,但反映出刘志军滥用职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办案机关对上述扣押、冻结资产的价值鉴定,法院认定刘志军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大部分已挽回,但考虑到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故对其未予从轻处罚,以滥用职权罪顶格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问:刘志军受贿6400余万元,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什么理由?

  答:刘志军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论罪应对其判处死刑。法院之所以对刘志军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刘志军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第一,刘志军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检察机关及刘志军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分子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经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志军所犯受贿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案发后刘志军及其家属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其受贿赃款大部分已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依据上述规定,刘志军及其家属在案发后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大部分受贿赃款已追缴,表明其具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刘志军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以及刘志军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为对刘志军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故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问:据之前媒体报道,刘志军表示不委托辩护人,法院为何为其指派辩护人?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院向刘志军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已告知其有委托辩护人提供辩护的权利,刘志军明确表示不愿委托辩护人,也不同意其亲属代为委托。鉴于检察机关指控刘志军受贿数额为6400余万元,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法院在征得刘志军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由法律援助中心为刘志军指派了两名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查阅了案件材料,多次会见了刘志军,当庭依据事实和证据为刘志军作了罪轻辩护。

  问:法院在庭审前召开了一天庭前会议,而庭审只用时半天,有质疑称法院开庭是走过场,审判长对此是如何看待的?

  答:庭前会议制度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程序,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时间不长,很多人还不了解。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对案件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是否调取新证等与审判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同时,审判人员还可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对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刘志军案庭审前依法召集了公诉人、刘志军及其辩护人参加的庭前会议,除就案件的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外,还询问了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刘志军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收集的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在庭审时,检察机关对依法出示的证据采用了多媒体展示、归纳说明、宣读证言节选等方式予以简化举证,刘志军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举证方式无异议。且刘志军当庭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在法庭辩论阶段亦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仅对指控刘志军受贿4900万元的定性提出意见,使庭审得以半天结束。庭审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全部事实、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法庭已查明了案件事实,法院保障了刘志军的各项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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