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全面清查和纠正矿产开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政府及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对违法违规审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进行严肃查处。凡国家工作人员以入股、参股等方式参与办矿的,一律先予免职,然后视情节按规定予以处理。对越权审批探矿权采矿权、擅自配置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要认真纠正和查处,对隐瞒不报或拒不纠正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全面开展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专项整治。
严格执行煤炭资源回采率标准,凡设计回采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核准,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生产矿山凡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要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指导目录,强制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全面提高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对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钨、锑等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选冶、加工、销售和出口进行专项整治。各市州政府要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黄金、铅锌、铜、铁、钒等开发秩序问题突出的矿种的采矿行为进行专项整治。
(七)严格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管理。
各地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凡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凡属越权、违规审批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要依法予以纠正。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设置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执行审批权限,规范审批程序。进一步完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延续、变更、注销等相关管理制度。各级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要对辖区内已经设置的探矿权进行全面清理,加强审批后的监管。对探矿权人的以采代探、圈而不探、边探边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提交地质勘查成果等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查处,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八)集中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问题。
依据省、市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引导矿山企业向鼓励开采区聚集,在限制开采区收缩,从禁止开采区撤出。以煤炭和有色金属为重点,对矿产资源开发集中区内的小矿,采取收购、联合、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新建矿山最低开采规模要严格执行《甘肃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标准,逐步实现资源开发的规模化、集约化。要扶持和建造一批资源开发集约化程度高、开采工艺技术先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利用、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矿山企业。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小矿整合方案,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九)建立和完善探矿权采矿权市场。
按照矿产资源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有序的矿业权市场。大力推进探矿权采矿权一级市场建设,积极推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严格规范矿业权二级市场,制定和完善矿业权有序流转的相关制度,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流转的全程监管,防止违法操作矿业权和国有资产流失。
(十)建立矿山环境恢复补偿制度。
加强矿山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按照“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明确治理责任,保证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到位。采取“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的方法,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多渠道融资,加快废弃矿山和老矿山的环境治理与恢复进程。建立矿山环境和采矿沉陷区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收取标准及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国土和环保等部门研究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