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执法人员履行监督职务时,应当出示由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核发的电力监管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用电管理,按国家规定的内容和范围,对本供电营业区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经考试合格后,持统一颁发的用电检查证上岗。
第三十条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为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未出示用电检查证的,用户有权拒绝检查,也可以向供电企业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投诉。
用电检查人员不得操作用户用电设施,因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电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行为,为窃电行为;
(一)在发电企业的发电设施、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连接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非法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六)使用特制窃电装置用电的;(七)将预购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的;
(八)擅自改变计量变比的;(九)采用其他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
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调取、保存证据,依法追缴所窃电量的电费,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时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查处。
第三十二条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一)以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二)以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九)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确定;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最多按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照明用电按6小时计算,三班动力制企业按24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12小时计算。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电力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当追缴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窃电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窃电器材(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代用电秩序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因供电企业的原因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供用电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的,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供用电合同未约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供电企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公济私,利用职权勒索用户的;
(三)随意拉闸限电,籍以索要好处的。
(三)在查处违章用电、窃电中,损害国家、企业和用户利益,获取好处的;
(四)采取其他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