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