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后,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办理资料、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及其他应管事项的物业管理移交验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商品房销牗预牘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2—3‰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能低于4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备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单独转让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牗库牘,应当有偿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所得收益应按前条规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级别管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以外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费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未售出的及业主购房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缴纳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70%,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牗一牘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牗二牘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牗三牘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牗四牘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牗五牘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牗六牘办公费用;牗七牘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牗八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暖、燃气、通讯等单位应当收费到户。
物业管理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订立代办服务费条款。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未收费到户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可能有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
物业出现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未进行维护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实施。
第三十条房屋业主或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和公共设施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结构安全标准,并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以下行为:牗一牘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牗二牘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牗三牘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牗四牘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30天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二条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情节轻重,可以并处2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中以下用语的含义: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牗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牘、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燃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