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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水市城乡更新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7/30 15:50:20)  来源:天政办发〔2021〕46号   打印本页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天水市城乡更新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政办发〔202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城乡更新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6月3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 20日

天水市城乡更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更新活动,进一步促进城乡土地有计划开发利用,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优化产业结构,统筹城乡发展,传承历史文化,提高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更新,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城乡更新规划范围内,对低效存量建设用地进行整治、改善、重建、提升的活动。

第三条  城乡更新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划统筹、集约有序、保障权益、利益共享、公开公平、公众参与、公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更新应当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下列目标:

(一)加强公共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功能品质;

(二)拓展市民活动空间,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三)推进环保节能改造,实现城市绿色发展;

(四)注重历史文化保护,保持城市特色风貌;

(五)优化城市总体布局,增强城市发展动能。

第五条  城乡更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服从国土空间规划。城乡更新实行城乡更新单元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

第六条  城乡更新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分别由市、县区政府、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实施。

第七条  市政府负责审议城乡更新重大政策措施,审定城乡更新规划、计划和城乡更新资金使用安排、审定城乡更新单元策划方案及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对全市城乡更新工作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八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组织、协调全市城乡更新工作及实施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负责编制城乡更新项目计划和资金安排计划,参与城乡更新规划,指导和组织编制城乡更新单元策划方案,审核城乡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多渠道筹集资金,推进成片连片更新改造;统筹城乡更新安置房的建设、安置和资金监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城乡更新相关的产业指导政策,统筹安排涉及政府投资的更新项目及各类补助资金。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计划,安排核拨城乡更新项目资金。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实施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拟定城乡更新相关的规划及城乡更新用地储备范围红线;运用征收和协商收购等多种方式,做好土地整合归宗,负责城乡更新过程中土地使用权出让、回收和土地整理储备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实施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

市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城市更新部门建立数据信息共享和交换机制。

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办理城乡更新项目的行政审批、积极配合协助城乡更新项目的有关工作。

除市政府指定由市城市更新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外,其它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一般由县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城市更新部门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条  县区政府是城乡更新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推进本辖区的城乡更新工作,组织本辖区城乡更新基础数据调查、城乡更新改造计划和相关方案编制;组织实施本辖区城乡更新项目和市政府确定由其实施的城乡更新项目。县区城乡更新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配合承担城乡更新的相关实施工作,维护更新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保障其在城乡更新政策制定、计划规划编制、实施主体确认等环节以及对搬迁补偿方案等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更新的程序、计划与规划

第十一条  城乡更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城乡更新单元计划制定;

(二)城乡更新单元规划编制;

(三)城乡更新实施主体确认;

(四)原有建筑物拆除、功能改变、综合整治和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六)开发建设;

(七)回迁安置。

市政府因优化营商环境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可以按规定优化相关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城乡更新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作为城乡更新单元划定、城乡更新单元计划制定和城乡更新单元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全市城乡更新专项规划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与近期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中长期城乡更新的指导思想、目标、策略和措施,提出城乡更新规模和更新重点。指导全市城乡更新单元划定、城乡更新计划制定和城乡更新单元规划编制。

第十三条  城乡更新单元规划依据城乡更新专项规划,结合城乡发展战略制定。

第十四条  城乡更新单元是城乡更新实施的基本单位。一个城乡更新单元可以包括一个或者多个城乡更新项目。城乡更新单元的划定应当执行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原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情况、自然环境以及产权边界等因素,保证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整,并且相对成片连片。

第十五条  城乡更新单元实行计划管理。

城乡更新单元计划依照城乡更新专项规划制定,包括更新范围、申报主体、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更新方向和公共用地等内容。更新方向应当按照法定图则等法定规划的用地主导功能确定。

城乡更新单元计划实行有效期管理,一般有效期为两年,如有特殊情况,报请市县区政府研究同意后,予以延期,不符合有效期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区政府确认并公告后失效。

第十六条  综合整治类城乡更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城乡更新单元计划:

(一)仅增加不超过现状建筑面积百分之十五的电梯、连廊、楼梯、配电房等辅助性公用设施;

(二)仅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城乡更新单元规划是城乡更新项目实施的规划依据,应当根据城乡更新单元计划、有关技术规范并结合法定图则等各项控制要求进行编制,并明确下列事项:

(一)城乡更新单元的目标定位、更新模式、土地利用、开发建设指标、道路交通、市政工程、城市设计、利益平衡方案等;

(二)学校、医院、养老院、公安派出所、消防站、文化活动中心、综合体育中心、公交首末站、变电站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

(三)创新型产业用房、公共住房等配建要求;

(四)无偿移交政府的公共用地范围、面积;

(五)其他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城乡更新单元规划编制的指导、监督,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十八条  纳入城乡更新单元规划的应当编制单元策划方案,单元策划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乡更新单元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用地的功能产业方向及其布局;

(二)城乡更新单元内更新项目的具体范围、更新目标、更新方式和规划控制指标及征收安置总量;

(三)城乡更新单元内城市设计指引;

(四)城乡更新单元的实施经济分析及资金来源安排;

(五)需要分期实施的,列出分期实施的项目范围、时序和资金安排建议;

(六)加大文化遗产保护力度及文保单位方案编制;

(七)其他应当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十九条  城乡更新单元策划方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城乡更新单元不得违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相关规定,注重保护城乡特色资源,延续历史文化传承,塑造具有特色的城市风貌,加强对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和合理利用;

(二)城乡更新单元不得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耕地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大危险设施管理控制区、城乡基础设施管理控制区等城市控制性区域管制要求;

(三)城乡更新单元内拆除范围的用地面积原则上应当大于10000平方米;

(四)优先保障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乡公共利益项目。鼓励增加公共用地、集约利用土地。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面积结合单元策划面积规模,原则上不少于策划方案总面积的15%。城乡规划或者其他相关规定有更高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五)充分开展土地、房屋、人口的现状数据调查,测算改造成本和权益面积,按照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规划建设总量。尊重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合理保障公众、权利人、参与城乡更新的其他主体的利益。

第二十条  城乡更新单元策划方案,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依法按程序进行公示、征求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组织专家论证。城乡更新单元策划方案由市城市更新部门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一条  城乡更新单元策划方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涉及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结合城乡更新单元规划,组织编制城乡更新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包括单元计划,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

各县区政府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市城市更新部门申报纳入下一年度城乡更新计划的项目。

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县区政府主管部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可于每年6月底前分别向市(县区)城市(乡)更新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城乡更新计划项目,县区城乡更新部门将计划项目汇总上报市城市更新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统筹、协调,经征求县区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意见后,拟定年度城乡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定;所需资金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发展改革部门投资立项所确定的资金来源予以安排,其中属于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还应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城乡更新年度计划可以结合推进更新项目实施情况报市政府进行定期调整。当年计划未能完成的,可在下一个年度继续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区纳入城乡更新年度计划的项目,由县区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编制城乡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符合更新单元策划方案以及城乡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编制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县区城乡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公众参与、部门协商、县区政府决策等程序后,形成实施方案草案及相关说明,由县区政府上报市城市更新部门审核。

市城市更新部门牵头,会同相关单位召开城乡更新项目协调会议,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协调会议应当重点审议项目实施方案中的融资计划、改造方式、供地方式以及土地房屋征收时限、产权调换、安置房建设计划、环境影响等重要内容。

县区上报的城乡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经审议、协商、论证成熟的,由市城市更新部门向属地县区政府书面反馈审核意见。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审核意见修改完善项目实施方案。

县区城乡更新项目实施方案修改完善后,由县区城乡更新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征求意见,公示及征求意见结束后,由县区政府修改完善后报市政府审议通过后进行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议定事项和城乡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城乡更新项目符合重点、紧急项目绿色通道审批规定的,可以纳入绿色通道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更新的范围、方式和主体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土地申请纳入全市更新数据库后,可列入城乡更新范围:

(一)城乡规划区“改变土地用途退出第二产业,进入第三产业”的用地;

(二)城乡规划确定不再作为工业用途的厂房(厂区)用地;

(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禁止类、淘汰类产业以及产业低端,使用效率低下的原厂房(厂区)用地;

(四)不符合环境要求和安全生产及产业布局调整的厂房(厂区)用地;

(五)在城乡规划范围内,布局散乱、基础设施落后、城乡更新规划确定改造的旧村庄;

(六)由政府依法组织实施的旧城区、危破旧房和棚户区等地段进行更新改造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城乡更新方式包括全面改造和微改造。

全面改造主要适用于在城乡重点区域为完善城市功能、提升产业结构、改善城乡面貌以拆除重建为主要方式的城乡更新项目。

微改造适用于功能改变和综合整治,指在维持原建设格局基本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建筑物局部拆建、功能置换、修缮整治、保护利用、完善基础设施等办法实施的更新项目。主要范围为建成区内用地功能与城乡(县区、镇)发展不相适应、土地利用率低、人居环境差的地块。

第二十九条  城乡更新规划区内的旧村庄更新原则上以城乡更新部门为主体,统一规划、统一更新,不得私自引进市场主体。

第四章  更新的类型

第三十条  城乡更新主要包括拆除重建类、功能改变类和综合整治类。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拆除重建、功能改变或者综合整治:

(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的;

(二)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

(四)依法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应当进行城乡更新的其他情形。

拆除重建类城乡更新

第三十一条  拆除重建类更新包括以下情形:

(一)城乡建成区通过综合整治、功能改变等方式难以有效改善或消除的,可以通过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乡更新的;

(二)环境污染严重、通风采光严重不足,不适宜生产、生活;

(三)鉴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建筑质量有其他严重安全隐患;

(四)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影响城乡规划实施;

单栋或者零散建筑经鉴定为危房,但无法按照要求划入城乡更新单元的,不纳入拆除重建类城乡更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二条  根据城乡更新单元规划的规定,城乡更新单元内土地使用权届满之前,因单独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旧城区更新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或者具备其它法定收回条件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无偿移交给政府的公共用地中,用于建设与城乡更新项目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优先安排,与城乡更新项目同步实施。相关部门也可以委托实施主体代为建设。

功能改变类城乡更新

第三十四条  功能改变类更新包括:改变部分或者全部建筑物使用功能,但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和使用期限,保留建筑物的原主体结构。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可以根据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需要加建附属设施,并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建筑节能、消防安全、人民防空等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应当符合产业布局规划,优先满足增加公共空间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实施功能改变类型更新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程序,向市自然资源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变更和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完成相关规划和用地手续后,方可实施功能改变类城乡更新,实施费用全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项目实施涉及规划、环保、建设、消防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由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功能改变类项目一般不增加建筑面积,因完善自身建筑使用功能确需增加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并补缴出让金。

第四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功能改变类城乡更新:

申请将配套服务设施改变功能,改变后无法满足相关配套要求的;

申请将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建筑物等改变功能,改变后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申请将危险房屋或者城乡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除重建区域的建筑物改变功能的;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后,不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城市景观设计、或者公共安全、消防、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等相关技术要求的;

申请建筑物部分改变使用功能,但改变的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或者造成建筑物剩余部分使用不便的;

(六)未经评估和无害化处理的污染场地申请改变功能进行二次开发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规定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情形。

综合整治类城乡更新

第四十一条  综合整治类城乡更新是指在维持现状建设格局基本不变的前提下,采取修缮、加建、改建、扩建、局部拆建或者改变功能等一种或者多种措施,对建成区进行重新完善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综合整治类城乡更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修缮建筑物外观;

(二)加建电梯、连廊、楼梯和遮蔽通道等辅助性设施;

(三)完善道路交通、给排水、供电、燃气、消防、安防、垃圾分类、通信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增设或改造养老、文化、教育、卫生、托育、体育、快递、停车场、充电设施、社会治安等各类社区服务设施;

(五)保护、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

(六)改变建筑物功能;

(七)其他加建、改建、扩建或者局部拆建行为。

第四十三条  实施综合整治类城乡更新不得影响原有建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原则上不得改变土地规划用途。涉及加建、改建、扩建、局部拆建的,所在区域应当未被列入土地整备计划、拆除重建类城乡更新单元计划。

第四十四条  综合整治类城乡更新项目涉及加建、改建、扩建、局部拆建等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实施。相关计划规划制定、实施主体确认、原有建筑物拆除和不动产权属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环节参照拆除重建类城乡更新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旧住宅区和旧商业区因配套设施不完善或者建筑和设施建设标准较低的,可以采取整饰建筑外观、加建电梯、设置连廊、增设停车位等措施实施综合整治类城乡更新。

实施前款所列综合整治措施的,可以按规定启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六条  综合整治类城乡更新的相关技术规范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县区政府应当按年度制定本辖区综合整治类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草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筹平衡并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已被城乡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单独实施的综合整治类项目应当优先纳入计划。

第四十八条  在综合整治类项目纳入计划后,县区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依照项目审批文件及相关技术规范,开展综合整治规划、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的编制等前期工作,形成实施方案。

县区政府在组织编制实施方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住建、人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对综合整治规划进行预审,并将预审情况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需办理有关建设、环保、水务、人防、消防等许可的,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许可方可实施综合整治。

第五十一条  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的费用由所在县区政府或者其他相关人按相关规定承担。涉及改善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和城市环境的费用,费用承担比列按照市、县区政府财政负担事权划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更新资金筹措与使用

第五十二条  城乡更新可多渠道筹集更新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安排的城乡更新改造资金及各级财政预算中可用于城乡更新改造的资金;

(二)国家有关城乡更新改造政策性信贷资金;

(三)融资地块的出让金收入;

(四)参与改造的市场主体投入的更新改造资金;

(五)更新改造范围内土地、房屋权属人自筹的更新改造资金;

(六)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大财政对更新改造资金支持力度,安排城乡更新资金,保障开展组织实施城乡更新的日常工作经费。

第五十四条  城乡更新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城乡更新中长期规划编制及动态修编;

(二)城乡更新项目的前期基础数据调查及数据库建设;

(三)城乡更新单元策划方案编制;

(四)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城乡更新项目建设投资;

(五)城乡更新改造范围内土地房屋征收、收购、整备及购买服务;

(六)城乡更新项目经济自身盈亏难以平衡的扶持专项补助以及启动;

(七)对不能实现项目经济盈亏平衡的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性整治更新改造项目进行补贴;

(八)城乡更新政策理论、技术规范等研究;

(九)其它符合城乡更新改造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性整治更新改造项目,整体纳入更大范围片区改造区域,筹措改造资金。

第五十六条  城乡更新资金优先安排微改造项目。重点用于消除居住安全隐患,完善各种生活设施,改善人居环境,改善更新改造范围内路、水、电、气、消防、排污、环卫、通讯等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区域人居环境质量。

第五十七条  鼓励社区微改造范围内的居民采取自主配合投入的方式,参与社区微改造。被依法鉴定为危破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单栋建筑,依据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

第五十八条  创新融资渠道和方式,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在利用国家政策性资金,争取更多的国家政策性贷款用于更新改造项目的基础上,充分调动企业和居民的积极性,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城乡更新改造。政府组织的城乡更新项目可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政府组织的城乡更新项目按权限全部纳入各级棚户区改造计划。城乡更新部门按照城乡更新单元规划,结合前期摸底情况,估算确定实施征收行政行为和安置房建设所需成本费用,同步编制项目资金平衡方案报政府审定。

在项目启动阶段,政府授权城乡更新投资公司及其他国有平台公司作为城乡更新项目承载主体,由其按照项目资金平衡方案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城乡更新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报自然资源部门审定。城乡更新项目承载主体按照市场方式灵活选择组建股份公司融资、对接政策性金融机构融资、衔接社会资本协议融资等渠道实行多元化筹资。涉及城乡更新项目的各级政策性补助资金,全部用于支持城乡更新项目承载主体平衡项目盈亏。

在房屋征收阶段,城乡更新项目承载主体负责提供资金用于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负责配合城乡更新部门实施征收行政行为,按照征收协议兑付货币补偿、无偿提供安置房,并及时兑付项目搬迁拆除、测绘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行政诉讼、办公房租赁、安置房展示厅及配套建设和宣传等全部征收相关费用。

在土地出让阶段,城乡更新项目土地出让按照不低于基准地价实行带方案(含征收和建设方案)出让。城乡更新项目承载主体可参与土地竞拍,如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负责安置房建设,在征收阶段产生的征收补偿费用及安置房建设成本计入项目开发成本。如未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城乡更新项目承载主体前期投入资金由政府负责按实际使用的时间给予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约定的投资收益补偿。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市场主体应当承担在征收阶段产生的征收补偿费用和安置房建设。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主体应与城乡更新部门、城乡更新项目承载主体签订安置房建设及无偿移交协议,在征收阶段产生的征收补偿费用及安置房建设成本计入项目开发成本。

房产交易中心、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按照征收协议及相关资料及时给安置户办理不动产确权登记。

自然资源、住建、财政、税务、城乡更新、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法履行监管责任。

城乡更新项目享受相关规费、税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等减免政策。对受机场限高、规划条件控制严格、出地率低等客观因素影响导致亏损的城乡更新项目,亏损部分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市政府在其他区域土地开发、政策性资金补助等方面给予重点倾斜支持。

第六章  用地处置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可以通过房屋征收、土地和房地产收购储备等方式对城乡更新单元内的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进行更新,更新拆除整理为净地后,以挂牌等公开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条  列入更新规划和计划范围内的重点镇改造项目由县区城乡更新部门按照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组织落实补偿完毕后,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供地申请,经市县政府同意后,由自然资源部门按法定程序组织地块出让。

旧厂房更新项目,政府收储的,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由政府按规定组织土地供应;允许自行改造的,由原产权人向自然资源部门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完善土地出让手续,申请办理相关供地手续。

第六十一条  城乡更新项目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不超过相应用途经营性用地的最高出让年期。以改建扩建方式实施且用途不改变的,其出让年期与原土地出让合同保持一致;涉及用途改变的,其出让年期不超过相应用途经营性用地的最高出让年期。

第六十二条  城乡更新项目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接受处理后,方可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城乡更新项目范围内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又不属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房地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相关规定完善手续后,方可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第六十三条  城乡更新单元范围内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未出让国有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未被规划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可以根据城乡更新单元规划一并纳入更新改造,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出让手续。出让的零星土地总面积不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

第六十四条  根据政策性住房建设及产业用房建设的有关要求,可以在拆除重建类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政策性住房,具体办法由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五条  城乡更新涉及产业用地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市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产业导向目录、升级政策。

第六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城乡更新单元规划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与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约定配套建设政策性住房、产业用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内容。

第六十七条  规模较大的城乡更新项目可以分期实施。

城乡更新项目分期实施的时序、规模等规划控制指标由城乡更新单元规划和规划许可文件规定。

分期实施的城乡更新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回迁业主的建筑。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据本办法,组织起草城乡更新基础数据调查制度、基础数据调查技术规范、单元策划方案编制技术规范,城乡更新项目专家论证制度、项目实施方案编制技术规范。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城乡更新项目行政审批程序指引、产权调换房屋管理办法等相关配套文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城市更新部门组织起草城乡更新土地供应、土地归宗、土地置换、土地房屋确权及合法性界定处置等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组织设立城乡更新专家库,编制城乡更新重大项目专家论证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更新项目的科学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七十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城乡更新信息系统、常态的基础数据调查制度,组织指导各县区政府开展城乡更新单元的土地、房屋、人口、规划、文化遗存现状、相关行政许可等基础信息的调查工作,建立城乡更新数据库,将相关信息纳入城乡更新信息系统,实施全流程覆盖、全方位监管,并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城乡更新基础信息应当定期及时更新。

第七十一条  实施城乡更新过程中,应当通过发展绿色建筑,营造宜居环境,改善能源结构,推广中水和雨水利用,加强建筑废弃物再利用等多种途径,有效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第七十二条  城乡更新应当建立长效机制,与土地整备、公共住房建设、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处理有机结合,相互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更新之机进行违法建设,坚决杜绝新增违法用地进行违法建设,促进存量低效用地再开发。

第七十三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市级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的安置房源筹集、调配等工作,指导县区政府做好安置房建设、筹集、管理等工作。

城乡更新项目安置房源可以通过新建、购买等方式筹集。采取新建安置房方式的,可以通过集中建设和项目建设相结合等方式筹集。

需使用市级安置房源的城乡更新项目,由县区政府制定统筹安置房使用方案报市城市更新部门进行统筹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十四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更新管理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城乡更新实施主体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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