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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天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1/7/6 17:21:21)  来源:天水人大网  打印本页

  根据天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天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的议案,2021年6月29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对该《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按照会议审议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经2021年7月5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三次主任会议讨论,现将《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建议请于8月6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

  通讯地址:天水市秦州区公园路1号

  联系电话:0938一8213736

  传  真:0938一8211056

  电子邮箱:842221439@qq.com

天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7月6日

天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建议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全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宣传等事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倡导鼓励公民和单位遵守下列维护公共秩序的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举止文明,衣着得体,使用礼貌用语,不大声喧哗;(二)文明上网,诚信用网,理性表达,远离不良网站,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三)在开展娱乐、健身、商业宣传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音响器材,避免干扰他人;(四)在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各类展览时,遵守管理规定和礼仪规范;(五)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等时,依次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让座让行;(六)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英雄烈士纪念场所参观、瞻仰、悼念、祭扫时,遵守礼仪规范和祭扫制度;(七)就医时,遵守医疗秩序,医患相互尊重;(八)旅游时,遵守景区景点秩序,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旅游设施等;(九)出殡、祭扫时,不在公共场所抛洒、焚烧祭奠物品;(十)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防止传染他人;(十一)患有传染性疾病时,依法配合相关部门的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十二)遇突发性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起哄;(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七条 倡导公民和单位遵守下列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行为规范:

  (一)文明就餐,使用公筷公勺公夹取餐,践行“光盘行动”;

  (二)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等一次性消费用品,节约水、电、气等资源,优先使用节能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三)出行时优先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崇尚科学,自觉抵制愚昧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五)开展垃圾分类投放,自觉抵制乱扔乱放垃圾的行为;

  (六)理性消费,拒绝铺张浪费、盲目攀比;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八条 倡导孝老爱亲、家庭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树立良好家风。

  倡导父母以身作则,教育和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养成文明习惯。

  倡导节俭办理婚丧、节庆等事宜,自觉抵制高额彩礼,反对大操大办。

  第九条 鼓励支持公民和单位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支持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和器官等行为。

  鼓励支持公民和单位从事尊师重教、拥军优属、崇尚英烈等活动,积极参与扶贫、济困、助残、助学、赈灾和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

  鼓励支持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遗失物。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从建筑物、构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二)故意毁坏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公益广告、安全防护等公共设施;

  (三)操控无人机等飞行器,危害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利用网络编造、发布、传播暴力、淫秽、迷信等不良信息,泄露他人隐私,以发帖、跟帖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五)其他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泼污水,乱丢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盒、烟头等废弃物;

  (三)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四)损毁公共场所花草树木、侵占公共绿地;

  (五)违规占道经营,擅自摆摊设点;

  (六)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七)随意在城镇街道路面、雨水口倾倒餐厨废弃物;

  (八)施工单位不文明、不规范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污水、污物、渣土、扬尘、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通行、市容市貌和环境质量;

  (九)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居民饲养犬只的,不得违反《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妨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一)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横穿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驾驶车辆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或者其他电子产品,随意会车超车、变更车道,占用应急车道,违规使用灯光和喇叭;

  (三)公共汽车、出租车驾驶人员甩客、宰客、欺客和无故拒载;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残疾人专用车位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了(五)车辆驾乘人员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在行车道上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七)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放物品、摆摊设点、违规设置广告牌等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八)共享单车、共享汽车不按照规定停放在划定的停放区域内;(九)其他妨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生态环境和历史文物的行为:

  (一)在禁止区域、禁止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等垃圾;

  (三)非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四)向河湖、水库、池塘、排水渠、排洪沟等倾倒垃圾,丢弃病死畜禽尸体、残余农药等;

  (五)损坏古树名木、历史文化遗产,刻画、涂污、攀爬文物古迹,违反规定拍照、摄像、触摸文物;

  (六)擅自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

  (七)其他破坏生态环境和历史文物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妨碍小区生活秩序的行为:

  (一)在小区乱搭乱建,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采光、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占用小区绿地、空地饲养家禽家畜、种植蔬果花卉等;

  (二)占用消防通道、他人车位,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三)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四)在装修作业、文体娱乐、餐饮服务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其他妨碍小区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未造成他人损害的,予以警告,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随意在城镇街道路面、雨水口倾倒餐厨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共享单车、共享汽车不按照规定停放在划定的停放区域内的,责令改正,处口头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妨碍小区生活秩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在装修作业、文体娱乐、餐饮服务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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