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2020年8月28日至29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该《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按照会议审议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经2020年9月9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三次主任会议讨论,现将《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建议请于10月9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通讯地址:天水市秦州区公园路62号
联系电话:0938一8213736
传 真:0938一8211056
电子邮箱:842221439@qq.com
天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9月9日
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建议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养犬登记
第四章 免疫与留检
第五章 养犬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政府监管、公众监督、基层组织参与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养犬实行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域管理制度。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医院办公服务区,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及单位集体宿舍等区域。
严格管理区是指县区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大型犬、烈性犬等禁养犬。禁养犬的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六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不得超过二只。
盲人和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导盲犬、辅助犬的例外。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城市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建、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市、县区公安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养犬登记工作,并建立电子档案;
(二)处理未经登记养犬、违法饲养禁养犬、携犬出户违法行为等;
(三)查处犬只扰民,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四)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和违法占道售犬行为;
(二)负责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管理工作;
(三)负责严格管理区内流浪犬捕捉并投送留检收容场所工作;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检疫、免疫工作,并建立免疫档案;
(二)设置犬只免疫点,出具免疫证明;
(三)监管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
(四)审查监督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动物防疫工作;
(五)负责为免疫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城市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对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的犬只实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
鼓励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电子标识损毁或者失去功能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植。
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养犬人选择不植入电子标识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参照前三款的规定发放智能犬牌。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各自的公约中对依法文明养犬作出约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养犬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犬只救助组织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
民间犬只救助组织和爱犬人士不得将收容、领养的犬只用于繁殖、交易等营利性活动,并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章 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免疫证明到住所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未办理养犬登记的,不得养犬。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及智能犬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确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三)饲养犬只具有免疫证明,或者植入电子标识,或者佩戴职能犬牌。
申请养犬登记不得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参照前两款和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个人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
(二)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四)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二条 携带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居住的,养犬人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停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本市严格管理区居住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严格管理区内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赠送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收容场所。
第四章 免疫与留检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后或者免疫间隔期满之前的七个工作日内,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设置的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狂犬病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的管理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要求。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没收、弃养、流浪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必须予以免疫,并提供必要的饲养条件和治疗措施。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二十六条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留检收容的没收犬只、流浪犬只和按照无主认定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第二十七条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对登记饲养的走失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费用;养犬人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检场所,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留检收容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捕捉。
对无人认领、领养的流浪犬只、无主犬只,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收容处理。
第三十条 留检收容场所应当对留检收容后病死及自然死亡的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严格管理区内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交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经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扑杀后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养犬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并办理养犬登记;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养犬登记证;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五)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只的,应当栓养、圈养;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携犬出户时,在严格管理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不植入电子标识的在犬只颈部佩戴智能犬牌;
(二)用一点五米以内的犬绳牵领犬只;
(三)在楼道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四)不得由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五)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
(八)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养犬场所和设置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九)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十)不得放任犬只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盲人、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导盲犬、辅助犬的,不受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养犬区域;
(二)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候车(机)厅等公共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六)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识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十四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养犬人不得携犬只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记录档案。
养犬人被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或者注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有遗弃、虐待犬只记录的,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六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应当具有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合格证。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销售。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第三十七条 依法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和犬类服务活动的组织,受犬只管理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接种等服务性工作。
委托办理养犬登记证、委托出具犬只免疫证明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并向委托部门上传犬只登记、免疫信息,接受委托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的,或者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饲养的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超养一只处三千元罚款,并没收超养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将繁殖的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处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依法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携带未在本市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内居住且超过三个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不拴养、圈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听劝阻,携带犬只强行进入禁止养犬场所和设置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粪便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占道从事犬只销售、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犬只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担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