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游乐场摔伤致骨折 消协调解得赔偿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消费者黄先生称其妻在麦积区某蹦极俱乐部娱乐过程中摔伤导致胸椎压缩性骨折,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支付其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天水市消费者协会投诉。
【处理结果】
经天水市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积极努力调解,该俱乐部同意为消费者黄先生之妻赔付受伤期间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8000.00元,消费者同意该调解结果,并赠送“人民群众的好公仆 消费者的守护神”锦旗一面。
【案例评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该俱乐部未设置安保人员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黄先生之妻骨折受伤。因此,该俱乐部应承担负与自己的过错相对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
擅自办保单公司依法担责
【案情简介】
消费者韩先生于2019年1月在天水某4S店购买别克轿车一台,同时购买了某财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后因其他原因需要退还保险费,在办理退险过程中发现该保险公司在同一天给该车办理了两份机动车商业险,消费者将该问题反映至保险公司,要求办理退保,并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是他们当天的业务办理系统出现问题,只同意给消费者退还所办理的保险费用,不给消费者进行赔偿,消费者不满意,故投诉至消协。
【处理结果】
经调查,保险公司确实给该车辆办理了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给消费者进行了赔偿,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27800.00元,消费者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购买车辆过程中出现的保险纠纷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保险公司未告知为消费者重复办理了保险,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案例三:
网络积赞不兑现依法维权终实现
【案情简介】
黄先生举报,称其参加天水某有限公司与某第三方平台组织的网络积赞送礼品活动,自己消费近两万元,且积赞数已超过该商家活动承诺的积赞数,活动结束后该公司不兑现承诺。
【处理结果】
天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黄先生反映情况属实。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公司免收黄先生在其公司一年的宣传活动费用13000.00元,举报人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案例四:
木门销售隐真情欺诈消费获赔偿
【案情简介】
王女士投诉,称其于2019年5月在麦积区某木门专卖店订购的M品牌木门,到货后发现木门上未标明M品牌名称,且随付的木门检测报告与该专卖店提供的订单型号不符,王女士要求退货并按商品总价三倍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无果遂向麦积区消费者协会投诉。
【处理结果】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该木门专卖店按商品购买价的三倍为消费者赔偿38700.00元,并退还预付金12900.00元,双方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本案中,经营者销售木门,未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与实际不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五: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受罚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浙江某公司向天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举报,称夏某销售该公司的“美人计瘦身公式科技塑身蚕茧衣”,涉嫌侵犯该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查处。
【处理结果】
经天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立案查处,认定当事人夏某侵犯该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依法没收其侵权商品,并处罚金2000.00元。
【案例评析】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案值虽小,但是有力维护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
酒店售假酒赔偿受处罚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天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天水市行政监察投诉中心转办的雷某举报件,称其在天水市某饭店用餐并购买该饭店“五粮液”白酒,喝完酒后出现头晕症状,怀疑为假冒伪劣商品,遂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处理结果】
经查,雷某举报属实。天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依法对该饭店处30000.00元罚款,同时赔偿举报人15000.00元。
【案例评析】
该饭店销售的白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且对购进的白酒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造成无法追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该公司以上行政处罚。
案例七:
12315,让苹果手机不再“闪屏”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投诉人卢某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甘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称其于2019年3月在甘谷县某通讯专卖店购买价值6599.00元苹果XP型手机一部,使用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但该专卖店不予更换仅给予维修,消费者认为不合理遂投诉。
【处理结果】
经甘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投诉进行调解,该专卖店为消费者更换新手机一部,消费者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维修等义务”,且该手机仍在三包期内,销售者应当根据规定承担三包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所以消费者的诉求是合理合法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八:
“三包”期内出问题 商家理应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清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马先生投诉,称其2019年6月在清水县某农机具销售点购买旋耕机一台,在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无法行驶要求退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处理结果】
经清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多次调解,商家同意退货,并返还马先生全额货款3600.00元。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商品质量纠纷案。该案例中消费者购买的旋耕机“无法行驶”,要求退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商家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九:
机床之殇 群众利益无小事
【案例简介】
2019年9月,浙江消费者金先生通过甘肃省12315投诉举报平台投诉,称其从天水某有限公司购买的8万元机床,在保质期内使用出现丝杆断裂无法运行现象,多此与商家协商尽快维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处理结果】
麦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该公司驻浙江(金先生所在地)办事处联系,该处技术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机床丝杆断裂属消费者使用不当造成,不在销售三包协议之中。经执法人员多次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消费者购买机床配件,商家派人免费安装调试,保证机床正常使用,消费者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非生活消费商品质量纠纷案,消费者购买的机床不是为生活消费所购买,本可以不予受理,但麦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着“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宗旨,认真及时进行了调解。
案例十:
地址变更未告知 维权索回预付金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消费者王先生在12315投诉举报台投诉,称其在杭州某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交付购车预付金4100.00元后,发现商家已关门无法联系,要求商家尽快退还购车预付金。
【处理结果】
经秦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了解,因该商家变更经营地址后未及时知识消费者引起误会,经执法人员调解,商家退还消费者预付金4100元,消费者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对消费者投诉的情况处理较好。
(天水在线编辑:李俊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