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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2019/11/6 11:13:53)  来源:天政发〔2019〕87号  打印本页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天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9〕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0月9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31日

天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指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是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规定的技术措施和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安全无害和减量处理的过程。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性疾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六条 全市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科学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互相告知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协作配合有关重大执法活动,互相通报和告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

(三)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四)邮寄医疗废物;

(五)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六)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

(七)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和贮存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对本单位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应当设有分类收集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二)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三)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和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并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标明医疗卫生机构、产生日期和医疗废物类别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内容;

(四)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五)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日;

(六)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

(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五)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六)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七)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九)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移交和运送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移交和运送医疗废物,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专人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

(二)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三)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包装物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或者扩散,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人体;

(四)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卫生机构的规模及其产生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数量,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1次。设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的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和运送人员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和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盛装于周转箱内,但不得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对包装破损、包装外表污染或者未盛装于周转箱内的医疗废物,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重新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医疗卫生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使包装、标识和盛装达到规定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因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发生争议时,首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医疗废物的安全,并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移交、接收和运送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为二联单,每月1张,由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在交接时共同填写,分别保存,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九条 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移交后,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运送,运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

(二)为运送车辆配备运送路线图、通讯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收集医疗废物的工具、消毒器具与药品,以及备用的医疗废物专用袋、利器盒和人员防护用品等物品;

(三)在车辆的前部、后部和车厢两侧设置专用警示性标志,驾驶室两侧喷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名称和运送车辆编号;

(四)采用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五)装卸和运载医疗废物应当符合操作规范和程序,尽可能采用机械作业,减少人工操作,确需人工操作时应当做好人员防护;

(六)运送车辆应当有专人负责,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七)车辆行驶时应当锁闭车厢门,确保在正常运送条件下不发生医疗废物散落、泄露和丢失;

(八)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废物运送车辆清洗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条 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按照一车(次)一卡,由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交接时填写并签字。

医疗废物运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时,接收人员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方可签收;接收量与登记量不相符时,接收人员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由负责人组织查明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书面形式分别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说明情况和已采取的措施。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妥善保存,保存时间为5年。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处置厂出入口、暂时贮存设施、处置场所等,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在法定边界设置隔离围护结构,防止无关人员和家禽、宠物进入。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相应的设施、设备并采取措施,确保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和周边环境不被污染。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运入的医疗废物立即进行集中处置;进入处置厂的医疗废物若不能立即处置,应当盛装于周转箱内贮存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中。

当处置厂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温度≥5℃,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当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温度<5℃,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因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按规定收集医疗废物后集中存放,并将医疗废物委托临近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卫生健康标准、规范,不得超标排放污染物,并按规定进行监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分别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医疗废物的来源和种类;

(二)医疗废物的重量或者数量;

(三)医疗废物的交接时间;

(四)医疗废物的最终去向;

(五)医疗废物的处置方法;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前款所述登记事项应当有经办人员签名,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的年报表,并于每年1月份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产生和处置情况年报表。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疾病防治、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及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隐患责令立即消除。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检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依法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法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有效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的;

(四)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其他单位、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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