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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政府印发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2018/12/9 18:52:42)  来源:天政发〔2018〕146号  打印本页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8〕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4日 

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依法维护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低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持有当地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城市居民家庭实施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资金发放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保障机制,将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市、县区财政、人社、发改、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评议公示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参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性标准,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生活保障资金。 
  (一)全额保障对象: 
  1.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2. 家庭主要成员亡故或者重度残疾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 
  3. 生活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且同时有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和老年人的; 
  4. 家庭主要成员被司法机关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留守人员仅为老年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困难家庭。 
  符合第1目条件的重度残疾人,根据本人意愿,可选择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二)差额保障对象: 
  1. 家庭主要成员患重特大疾病(含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长期卧床不起且无其他收入,经济负担沉重,严重入不敷出的家庭; 
  2. 子女因病、因残无赡养能力、单独生活的老年人; 
  3. 供养大中专学生或者高中生,造成生活明显困难的家庭; 
  4. 生活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 
  5. 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家庭; 
  6.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在册宗教教职人员; 
  7. 健在的国民党抗战老兵和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家庭; 
  8. 其他符合城市低保规定条件、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 
  第十一条  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保障家庭中的重特大疾病成员、靠家庭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子女因病因残无赡养能力且单独生活的老年人,在已确定差额补助的基础上,本人保障金额上浮20%;接受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学生,在已确定差额补助的基础上,本人保障金额上浮10%。保障金额上浮后,不得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家庭月保障金额以元为单位,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保留为整数。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 家庭人口数+特殊保障对象上浮保障金额。 
  家庭特殊保障对象上浮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上浮20%人数×0.2+上浮10%人数×0.1)。 
  第三章 保障条件 
  第十三条  凡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均可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中有以下情形的,按单人户纳入或者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参照单人户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参照单人户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被司法机关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性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对于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主就业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六)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七)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八)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九)残疾人生活补贴、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 
  (十)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老年人生活补贴; 
  (十一)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大病保险赔付、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资助资金; 
  (十二)因突发性、意外性事故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给予的临时救助资金; 
  (十三)供电部门给予的免费用电兑付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 
  (二)存款; 
  (三)有价证券; 
  (四)机动车辆; 
  (五)房屋; 
  (六)债权; 
  (七)股权; 
  (八)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九)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不计入家庭财产。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经济状况未申请和授权核对机构进行核查的; 
  (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申请人拒绝配合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的; 
  (四)申请人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申请人家庭拥有存款、机动车辆、房屋(除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债权等财产状况超出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 
  (六)申请人拥有注册资金3万元以上经营性实业的; 
  (七)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抚、扶)养权益的; 
  (八)离开户籍所在地1年以上(在校学生除外)的;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 
  (十)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行为,且经教育、惩处尚未改正的; 
  (十一)各类服刑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二)超出自身能力、非因不可抗拒原因而大额支出,导致生活困难的。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收入证明; 
  (三)家庭财产状况说明; 
  (四)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五)申请诚信承诺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 
  (六)因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病、残疾、就学等大额支出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凭常住地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主动发现机制、快速响应机制,及时掌握了解本辖区居民的基本生活状况。对发现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未提出申请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相关政策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当面审核,材料齐全的,及时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 
  第五章  调查审批 
  第二十六条  根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报请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核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情况提出初核意见,公示后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核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成3人以上工作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人、申请人应当分别在《城市居民家庭基本状况调查表》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开展民主评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其中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评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讲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纪律; 
  (二)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 
  (三)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四)参评人员现场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 
  (五)进行无记名投票,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形成评议结论,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六)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审批表》。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报请县区民政部门共同入户调查并直接作出认定。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资料审核、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初核意见,并在乡镇(街道)、社区所在地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核意见、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分别向异议人、申请人反馈核查情况。 
  第三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审查,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召开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所在乡镇(街道)和社区同时对申请人姓名、居住地、保障人数、救助金额等,进行7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方式,告知申请人已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单独备案登记的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申请,以及申请材料有疑问、办理期间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申请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并严格审核。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作出审批决定,变动情况要重新公示,并向异议人、申请人反馈复核情况。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通过代办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保障对象花名册、补助资金数量等相关材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底前将下一月保障资金拨付至代办金融机构,代办金融机构每月10日前将当月保障资金支付到救助家庭或者个人账户。 
  发放当月月初逢节假日的,应当提前报送相关材料、拨付和支付保障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市、县区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辆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 
  第三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了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与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相关工作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区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三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资料包括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城市居民家庭基本状况调查表》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审批表》,并根据动态管理情况,及时将定期核查、增发减发保障金额审批等材料归入保障家庭档案,完善基础工作资料。同时,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台账档案。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该家庭应当及时、主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对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1、2目条件的家庭,每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变化不大的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或者不易确定的家庭,每季度或者每月核查一次。对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四十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人员,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机构以及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保障,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资金,可以处非法获取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3年12月10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天政发〔2013〕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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