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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政府印发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2018/12/9 18:48:00)  来源:天政发〔2018〕147号   打印本页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8〕1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4日

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低保工作的通知》等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农村居民家庭实施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资金发放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坚持属地管理、应保尽保,保主保重、动态管理,公平公正、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保障机制,将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市、县区财政、人社、卫生、公安、扶贫、农业、林业、房管、统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困难状况评估、审核公示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条件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指导标准和补助水平执行。 
  第十条  对获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按照确定的保障类别、补助水平和保障人数,按月发给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一条  凡具有当地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均应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被司法机关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经个人申请,可参照单人户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二)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中的重病患者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不含整户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贫困人口);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生活困难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和智力、精神三级残疾人;重病患者是指患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50种重特大疾病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口。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施保。 
  (一)农村低保一类对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1. 家庭无劳动力,无收入来源的; 
  2. 家庭主要劳动力亡故,基本无收入来源的; 
  3. 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基本无收入来源,无法依靠产业扶持和就业帮助脱贫的; 
  4. 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供养大中专学生导致刚性大额支出负担沉重,严重影响基本生活的。 
  (二)农村低保二类对象(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1. 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患有癌症(各系统恶性疾病)、肾功能衰竭、心脏病(指肺心病、冠心病、风心病、心肌病中心功能三级以上的)、脑出血、脑血栓后遗症、重症肝病(肝硬化晚期、肝腹水)、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尘肺病、类风湿疾病(肌肉、关节、心肌改变)、白血病等导致部分丧失劳动力,基本生活困难的; 
  2. 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等导致部分丧失劳动力,基本生活困难,无法依靠产业扶持和就业帮助脱贫的; 
  3. 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遭遇意外事件,导致部分丧失劳动力,基本生活困难的; 
  4. 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患有腰椎肩盘突出、高血压、慢性支气管炎等慢性病或者肢体轻度残疾,生活仅能自理,丧失从事重体力生产劳动能力,基本生活困难的; 
  5. 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供养大中专学生导致刚性大额支出负担较重,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三类保障对象 
  虽有劳动能力,但因家庭成员残疾或者多病,导致维持基本生活困难较大的家庭。 
  (四)四类保障对象 
  其他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纳入保障范围: 
  (一)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或者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材料,且未授权核对机构对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又不配合调查核实的;  
  (二)家庭人均纯收入高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因病、因学刚性大额支出后达不到保障标准,即入不敷出的除外)的; 
  (三)家庭成员隐性收入无法核实,但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或者安排子女义务教育期间高价择校就读和在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家庭成员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法定劳动年龄男18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正在学校就读的学生除外)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不愿从事劳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因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因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导致生活困难的; 
  (六)因赌博、嫖娼、吸毒导致基本生活困难,或者参与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行为,经教育、惩处尚未改正的; 
  (七)各类服刑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八)超出自身能力、非因不可抗拒原因而大额支出,导致生活困难的;  
  (九)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在编财政供养人员的; 
  (十)非拆迁原因在城市购买商品房、商铺,或者在农村有安全住房因高标准建设、装修住房导致生活困难的; 
  (十一)拥有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经营性实业,或者购置3万元以上经营性、消费性车辆和大型农机具的; 
  (十二)家庭成员无重特大疾病患者和大中专在校学生,近期内无刚性大额支出需求且住房安全,拥有3万元以上存款的。 
  第十七条  对获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获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额或者差额资助,住院合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大病保险赔付后给予医疗救助;因家庭成员突发意外事故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提高保障类别或者给予临时救助;符合残疾人 “两项补贴”、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条件的纳入补贴发放范围。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家庭,均可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经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声明材料; 
  (三)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请诚信承诺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 
  (五)因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病、残疾、就学等大额支出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第二十条  与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相关工作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区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凭常住地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主动发现机制、快速响应机制,及时掌握了解本辖区居民的基本生活状况。对发现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未提出申请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相关政策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当面审核,材料齐全的,及时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  
 
  第四章  调查评估 

  第二十五条  根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报请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核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入户调查、困难状况评估。核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成3人以上工作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开展困难状况评估,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入户调查过程应当填写《农村居民家庭基本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申请人分别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 
  (二)存款; 
  (三)有价证券; 
  (四)机动车辆; 
  (五)房屋; 
  (六)债权; 
  (七)股权; 
  (八)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九)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不计入家庭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主就业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六)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七)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八)残疾人生活补贴、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 
  (九)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老年人生活补贴; 
  (十)60岁以上老人领取的基础养老金; 
  (十一)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大病保险赔付、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资助资金; 
  (十二)因突发性、意外性事故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给予的临时救助资金; 
  (十三)因遭遇自然灾害导致基本生活困难,发放的救灾救济资金; 
  (十四)供电部门给予的免费用电兑付补贴资金; 
  (十五)脱贫攻坚阶段由政府贴息获得的扶持产业发展的贷款。 
  对于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实现就业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和培训费等必要的成本,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入户调查核实情况,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困难状况按照农村低保家庭困难状况评估指标体系进行综合评估。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困难状况评估指标体系由家庭成员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家庭财产情况、家庭大额支出情况、民主评议情况5个指标组成,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各指标占比分别为40%、30%、10%、15%、5%。 
  综合评估得分=家庭成员情况得分+家庭收入情况得分+家庭财产情况得分+家庭大额支出情况得分+民主评议情况得分。综合评估得分最高者排名最前,为最困难家庭。 

  第五章  审核审批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调查评估、资料审查等情况,组织召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主持,分管领导、驻村干部、村干部代表参加的审核小组会议,确定拟保障对象家庭和保障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对拟保障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调查评估、资料审查和审核意见等情况,分别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进行一榜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对审核未通过的申请家庭,应当书面说明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理由。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相关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分别向异议人、申请人反馈核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审查,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召开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所在乡镇(街道)和村同时对申请人姓名、居住地、保障人数、救助金额等进行二榜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单独备案登记的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申请,以及申请材料有疑问、办理期间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申请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并严格审核。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正式确定为保障对象,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批准通知书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告知申请人已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对公示结果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作出审批决定,变动情况要重新公示,并向异议人、申请人反馈复核情况。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通过代办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保障对象花名册、补助资金数量等相关材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底前将下一月保障资金拨付至代办金融机构,代办金融机构每月10日前将当月保障资金支付到救助家庭或者个人账户。 
  发放当月月初逢节假日的,应当提前报送相关材料、拨付和支付保障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市、县区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辆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 
  第三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了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资料包括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农村居民家庭基本状况调查表》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审批表》,并根据动态管理情况,及时将定期核查、增发减发保障金额审批等材料归入保障家庭档案,完善基础工作资料。同时,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本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台账档案。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和有效期管理、定期核查制度。一、二类保障对象的有效期为两年,三、四类保障对象的有效期为一年。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四类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 
  有效期满、定期核查过程发现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重新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纳入或者提高保障类别。决定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该家庭应当及时、主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九条  在脱贫攻坚期内,纳入农村低保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不含政策性兜底保障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剔除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人均收入达到农村低保指导标准后,可给予一定时间的渐退期,实现稳定脱贫后再退出农村低保范围。 
  第四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人员,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给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保障,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资金,可以处非法获取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2013年9月16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天政发〔2013〕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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