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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中院审结三起申请国家赔偿案
(2005-12-27 7:35:25) 有位读者读过此文 来源:甘肃法制报  打印本页

  本报讯 近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结了三起因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而引起的申请国家赔偿案。三起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有误,而作为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证据时,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这一主要证据审查不严,对法定的审核证据程序未穷尽时,就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现有依据不能最终确定认证的证据给予认定,从而导致对不构成犯罪的嫌疑人错误逮捕。

   2003年7月11日,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分局以故意伤害罪对牛某刑事拘留,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4日批准逮捕,并于10月15日提起公诉。麦积区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中,牛某要求对被害人程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区法院遂委托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程某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构成轻伤。由于该案的主要证据法医鉴定结论发生变化,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1月14日请求撤诉。同日,麦积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准予撤诉。同月19日,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做出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撤销了对牛某的逮捕决定。牛某于同月20日被释放,被限制人身自由132天。

   2004年2月23日,甘谷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对杨某、赵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甘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中,杨某、赵某要求对被害人张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重新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甘谷县人民检察院遂于2004年7月7日向甘谷县公安局出具谷检(2004)3号函:“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2004年7月2日重新鉴定后做出结论:‘被害人头部外伤不构成重伤,而为轻微伤。’根据刑法规定,杨某、赵某的行为不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故你局应当对该案作撤销案件处理。”同年7月8日,甘谷县公安局做出谷释通字(2004)018号、019号撤销案件通知书,并于当日将杨某、赵某释放,其被限制人身自由136天。同日,甘谷县公安局又做出第265、26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对杨某、赵某予以治安处罚,罚款200元。 (赵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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