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3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1日天政发[2005]98号文发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技术进步,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的管理。
本市市区规划区外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分,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堤坝、人防工程等。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中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在150立方米(含)以上的;(二)建设工程一次浇注混凝土用量在20立方米(含)以上的。
第七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抢险救灾建设工程;(二)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四)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使用需要的;(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泵送扬程达不到有效施工高度的;(六)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因前款原因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八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物 资、编制预算(标底)及招标文件时,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因素考虑,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按照其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持有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向市级物价部门申报其产品价格。物价部门根据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成本合理确定泵送费用和指导性销售价格。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运输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准许依照核定的线路在市区通行。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搅拌运输车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保证送至卸料地点的混凝土符合供需合同规定的混凝土技术指标。施工单位负责混凝土的成型和养护。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验收,预拌混凝土强度的确定应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或不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