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诗案近日有了结果,经重庆市为此专门组织的调查组认真调查核实后认定,这是当地官员非法干预司法、政法部门不依法办案的结果。
县委书记据此被免职。对此,笔者希望案件处理完毕,但思索不该就此停止。因为对如此践踏、蔑视法律的荒唐案件,如果仅仅满足于个别官员因此去职,不去反思产生这类案件的机制问题,谁又能保证今后不会有类似案件重演?因此,我们需要对彭水诗案所蕴涵的“恶”进行必要的反思。
彭水诗案“恶”之一在于践踏公民权利。不同于普通民众,官员就应当接受公众质疑,置于舆论监督之下。尽管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造就对民众负责的官员,恐怕加强民主是不二选择。因为只有将官员置于对民众负责的基础上,官员才不会对公民轻易动以“诽谤”罪之“念”。
彭水诗案“恶”之二是公权私用。其表现,一是随意运用公权力打压公民的异己声音,其目的是“通过此案看看干部的忠诚程度”;二是公权力为我所用,为一己之名声,随意摆布国家公器。
彭水诗案“恶”之三是对法律的漠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处于侦查地位,检察机关通过是否批准逮捕对公安机关进行必要的制约,随后代表公共利益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法院则处于中立的地位,依据法律作出评判。然而,这一切却都会在公权私用中化为乌有。
彭水诗案事发第二天上午,彭水县公安局、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法院刑庭以及非政法部门的多个领导一起研究案情;当晚县长、公安局长等会同检察院、公安部门再次就此案召开会议,如临大敌,形同一家。在这里,公检法三家相互制约的机制被漠视,相互监督功能自然失效。权力集中确实好办事,但一旦办坏事同样也是所向披靡。本案即是鲜明一例。我们对官员的任用强调德能勤绩,在笔者看来应包括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即对法律的模范遵守。在致力于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官员应当作为知法、守法的表率。因为,政府守法,也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以此衡量,个别官员的去职,显然还不足以给“彭水诗案”画句号。《新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