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播放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节目的;
(二)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节目的;
(三)播放未取得制作许可和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的;
(四)超过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商业广告的;
(五)在车站、码头、广场、街道、楼宇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进行电视播放未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五条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广播电视新闻报道失实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虚假广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