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涉嫌职务犯罪等行为隐瞒不报的;
(二)泄露举报内容或者打击报复控告、举报人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事实的;
(四)拒绝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就有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贪污贿赂、泄露国家机密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