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安全监理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考核,村镇、田间、场院作业中的安全检查,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等工作。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实行登记的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经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其登记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登记的农业机械,应当按规定接受年度安全技术检验。
纳入登记范围的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强制报废制度,经安全技术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牌证,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检验合格标志,由省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定制。
第三十二条登记的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到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登记内容变更的;(三)用作抵押的;(四)报废的。
第三十三条实行登记的农业机械,其驾驶、操作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市、州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类别的驾驶证、操作证。
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依法定期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驾驶、操作。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在村镇、田间和场院作业现场发生的事故,由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处理。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时,其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生产或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有违反国家和本省农业机械操作规程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管理及监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