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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来了!
(2020/7/7 16:14:08)  来源:天政办发〔2020〕88号  打印本页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天水市行政执法信息

公示办法》《天水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天水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天政办发〔2020〕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现将《天水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天水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天水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3日

天水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甘肃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甘政办发〔2019〕31号)和《甘肃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等规定,结合天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水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天水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或依申请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措施。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行政执法公示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门户网站考评体系。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执法信息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等制度,及时、主动公开或者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规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逐步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在甘肃政务服务网完整归集、互联互通。

第二章公示的内容和载体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包括主体名称、主体性质、单位职能、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姓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号、有效日期等。

(三)行政执法依据信息,包括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委托执法协议等。

(四)行政执法程序信息,主要是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包括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处罚的步骤、程序等;行政强制的方式、条件、期限、程序等;行政征收的权限、补偿标准、数额、程序等;行政征用的程序、补偿标准等;行政给付的条件、种类、标准、程序等;行政确认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检查的步骤、程序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五)清单信息,包括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等。

(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

(七)监督信息,包括投诉举报的电话、地址、邮编、邮箱、受理条件及反馈程序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主要是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主体,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

(二)行政执法窗口岗位信息,主要是在行政执法窗口明示当班工作人员信息;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的名称、受理机构名称、审批机构名称等;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等信息;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等监督信息。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结果,主要是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数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示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条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保护个人隐私,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结果,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妨碍干扰相关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示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做适当处理后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服务网和本单位门户网公布权责清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信用中国(甘肃)执法公示专栏公开行政主体信息、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信息除在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示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公示:

(一)发布公告;

(二)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门户网公示;

(三)在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电子显示屏公示;

(四)办公场所放置宣传册、公示卡公示;

(五)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本单位门户网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行政执法数据公开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格式,按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统计年报标准》规定执行。

第三章公示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七条事前公开、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主体要在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相关信息变更公示,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示的行政执法主体予以更正,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建立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核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核,未经审核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处理权限的机关处理:

(一)行政执法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行政执法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五)未按期及时公示或者及时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区、本单位工作实际,建立健全本县区、本单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水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甘肃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甘政办发〔2019〕31号)和《甘肃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规定,结合天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天水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天水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体系。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统一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范和标准,指导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把文字记录作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保证行政执法文书和案卷完整、准确、合法。

第七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减少和避免行政执法争议和纠纷。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存储、管理等设备,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九条行政执法主体购置、维护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建设,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受理和立案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案件来源和立案依据、立案情况应当记录。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申请、补正、受理情况应当记录。

第十四条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载明当事

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

录,载明现场检查(勘验)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检查人、检

查或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注明取证人、取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等;

(五)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并出具抽样物

品清单;

(六)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的情况;

(七)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记录证据先行登

记保存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形式,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

定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会的情况;

(十一)专家评审的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五条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相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承办机构审核的情况;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情况;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的情况;

(五)审批决定意见;

(六)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七)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六条送达和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七条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记录以下事项: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或者寄达查询记录;

(三)留置送达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四)公告送达的,留存书面公告并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应当记录。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拘留、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编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明确本单位音像记录现场执法活动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行告知当事人本次执法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使用行政执法规范用语。

第二十三条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

第二十四条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二十五条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以及音像记录的使用、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区域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

其他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由行政执法主体确定。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音像记录的使用权限。

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及监察、司法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调取有关行政执法音像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等法定事由不宜提供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拒绝提供。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拍照、录音、录像等资料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按要求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擅自删减、修改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的;

(三)擅自复制、保存、传播、泄露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故意损坏行政执法文书材料、音像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设备的;

(五)不按规定保存或者维护执法记录设备导致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六)利用执法设备记录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及其他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区、本单位工作实际,建立健全本县区、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水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甘肃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和《甘肃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甘政办发〔2019〕31号)等规定,结合天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天水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天水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其法制机构或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核。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体系。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明确法制审核机构,由专人负责法制审核工作。法制审核人员不得少于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总数的5%,最少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主体法制审核机构应当与本单位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承办机构”)分开设置。

第二章审核事项和程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八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主体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主体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其他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制审核机构参与审核。

第十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签发前,由执法承办机构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执法承办机构提交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执法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单位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正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向执法承办机构了解案情,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单位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六条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单位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七条执法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审核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执法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本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执法承办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预留合理的法制审核时间。

第二十条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一条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应当装入行政执法案卷,并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之一。

第二十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情况。

第三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承办机构工作人员、法制审核机构工作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各级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区、本单位工作实际,建立健全本县区、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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