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6日,天水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水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申请贷款800万元,约定年利率4.8%,逾期年利率7.2%,借款期限一年。当日,天水某银行向天水某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赵某、左某以其名下位于天水市某县的铺面(计18间)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刘某、周某等6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天水某工贸有限公司累计归还4197589.13元后,对剩余的本息再也无力归还,天水某银行起诉到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天水某工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天水某银行贷款本金3802410.87元及利息63442.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天水某银行对赵某、左某的铺面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某、周某等6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水某银行于2021年1月6日申请执行,秦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因天水某工贸有限公司及刘某、周某等6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赵某、左某名下的商铺予以查封并评估后进入拍卖程序。
案外人倪某知晓将予拍卖赵某、左某名下的商铺后提出执行异议,其认为自己系该铺面的实际所有权人,因为倪某与赵某于2017年分两次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约定该商铺以5610165元价款转让给赵某并于2018年6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虽然赵某于2017年7月28日将倪某名下的该商铺登记在赵某、左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名下,但赵某未按约付款,倪某起诉到天水市某县法院后,某县法院在2018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确定赵某、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某县的商铺过户登记到倪某名下并一次性支付倪某违约金280506.28元。因某县法院的判决已生效,故请求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中止对该商铺的执行。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因涉案商铺自2017年7月28日经某县自然资源局已登记在赵某、左某名下,且至今仍未依法变动,二被执行人仍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案外人倪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其与二被执行人之间的争议,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倪某的执行异议请求。
【以案说法】
本案的难点在于秦州区人民法判决天水某工贸有限公司享有对赵某、左某的铺面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与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应当将赵某、左某的铺面过户到倪某名下的互相冲突问题。经审查查明,某县人民法院虽然判决赵某、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某县的商铺过户登记到倪某名下,但在赵某、左某均未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倪某享有基于转让合同产生的对涉案商铺发生物权转移登记的请求权,该物权的转移登记尚需倪某自行行使,其应当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将商铺强制过户到其名下。可是,倪某在该判决生效后两年的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某县法院申请强制过户,其具有怠于行使对涉案商铺转移登记的行为,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致使涉案商铺至今已逾三年仍未依法变动,倪某应当自行承担该商铺未能及时转移登记所产生不利法律后果。在此,法官提醒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及时行使执行权,否则,将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供稿 秦州区法院)
(来源:秦州区融媒体中心 转载:康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