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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州区面向社会公开征求《珍稀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意见
(2017/8/30 11:22:07)  来源:秦州区外宣办  打印本页

关于对《甘肃秦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甘肃秦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自然保护区事业健康发展,我们起草了《甘肃秦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7年9月2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邮箱:qinzhoudaniju@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坚家河农业大厦911室(邮政编码741000),并在信封上注明“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秦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2017年8月29日

甘肃秦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秦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保护大鲵、秦岭细鳞鲑及其生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保护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名称为甘肃秦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分大鲵片区和秦岭细鳞鲑片区,其中:大鲵片区位于秦州区东南部娘娘坝镇境内的白家河流域,范围包括望天河、北峪河、庙川河、花园河、响潭河和螃蟹河6条区域,属长江流域嘉陵江水系;秦岭细鳞鲑片区位于秦州区西北部藉口镇、关子镇和杨家寺镇3镇境内的藉河流域,范围包括金家河和潘家河2条区域,属黄河流域渭河水系。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坚持全面规划、依法管理、保护优先、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对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相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利于保护区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与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审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三定方案。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社区共管共建工作,引导社区居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提高环境保护意识,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市、区发改、国土、林业、水务、农业、畜牧、教体、文化、旅游、建设、规划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甘肃省农牧厅为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天水市畜牧兽医局为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甘肃秦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珍保局”)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组织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开展自然保护宣传教育,建立科普示范基地。

  (四)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五)组织开展大鲵、秦岭细鳞鲑等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增殖放流和疫病防治等保护性技术研究工作,组织开展人工增殖放流活动,收容、救护受伤或误捕的大鲵、秦岭细鳞鲑等珍稀水生野生动物。

  (六)负责保护区内涉及损害大鲵、秦岭细鳞鲑及其水域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七)接受社会捐赠。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保护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在保护区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积极探索、合理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鲵、秦岭细鳞鲑等水生动物的驯养繁育、增殖放流、科普示范等保护性工作。在保护区内开展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服从珍保局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是保护区保护、管理、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珍保局的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开垦、采药、烧荒、开矿、采石、淘金、挖沙、野炊、烧烤等活动,以及设置拦河坝或取水口、排污、丢弃垃圾、喷洒或投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

  第十六条  保护区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珍保局依据批准的范围设立标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污损和破坏标牌标志。

  (一)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与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珍保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农业部批准。

  (二)缓冲区内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事先向珍保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甘肃省农牧厅批准。

  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珍保局。

  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原有居民的移民搬迁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排。

  (三)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驯养繁殖、森林维护、生态修复活动的,由活动组织者提出申请,珍保局提出方案,经甘肃省农牧厅、天水市畜牧兽医局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在保护区实验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在保护区因进行科学试验和病虫害防治等需要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进入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珍保局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四)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农业部批准。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景观或与保护方向不一致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保护区的无人区实行封禁管理。由珍保局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划定封禁区域、制定封禁管理制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后实施。

  在保护区的周边区域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及企业、事业单位生活垃圾、污水的处理。不得向保护区内及周边区域倾倒生活垃圾、排放生活污水、损害保护区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珍保局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污损和破坏保护区标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珍保局管理的,责令其退出保护区域或规范其行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批准的方案执行或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淘金、野炊、烧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珍保局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设置拦河坝、取水口,或者向保护区内排污、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生产生活垃圾,造成环境质量损害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主要保护对象及伴生水生生物死亡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妨碍珍保局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珍保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珍保局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其他保护区、林地等与本保护区重叠交叉的区域适用本管理办法;如有冲突按照上位法规定执行,如无明确规定则提请共同上级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珍保局或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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