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门会议纪要规定“受贿人案发前退贿款可从宽处罚”引争议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以《研讨会纪要》形式下发的“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在法学界引发了争议。纪要指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与现行法律冲突?
我国正严厉打击商业贿赂,法律上认定受贿罪的数额是5000元,不足5000元情节严重的也会被定罪。上海的这个《纪要》,是否会与法律相抵触?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卢建平表示:“从形式上看确实有抵触。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这样更便于掌握尺度,该严的严,该宽的宽。”《纪要》规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在三个月之内,并于案发或被检举之前,主动将财物退还行贿人的可从宽处罚。卢建平认为,这看起来有些不合理,但是从做法上分析,让人感觉更合理。前提是只要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案发或被检举之前退还行贿人的,可以从宽处罚。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曹子丹则认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种个人占有的行为就是受贿。以后不管是送人或者上缴集体,在处罚问题上不影响以前行为的性质。
对于“收受的财物用于公务支出,那么受贿的情节就减轻了,可以适当从轻处罚”,国家检察官学院周其华教授强调说,这里的“酌情”是指酌定情节,不属于法定情节。主观上有无占有财物的目的要弄清楚,如果证据不足,就不能定罪,疑罪从无。卢建平认为,受贿来的钱,没有据为己有,而是用于公务或公益事业,司法机关从宽处罚,“这是一种合乎情理的一种考虑。”
主动受贿会否增多?
卢建平表示,不管什么目的,收取他人的财物超过5000元就可以定为受贿罪。
即使全部用于公务或公益事业,只能在量刑时减轻处罚。
所以,不大可能出现主动受贿增多的现象。假如有证据证明受贿人是在事情败露,司法即将介入调查前,紧急处置钱物,罪责就不应该减轻。另外,受贿的钱名义上用于公务,却开了发票又来报销了,这样受贿罪就变成贪污罪。
■争议内容
感情投资不能定罪?
《纪要》中说,行为人接受不具有具体、明确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一般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周其华认为,如果数额已经巨大,且为请托人办事,那就构成了受贿罪。否则,应以贪污罪论处。
“收而不用”不算受贿?
《纪要》中还规定,如行为人收受的健身卡、高尔夫会员卡等,申辩不想也确实未曾使用的,可以考虑扣除该部分受贿数额。
周其华解释说,没有使用也是受贿。如果仅收了一张银行卡,数额又不足5000元,那就不能定受贿罪。《法制早报》
链接:
上海以纪要形式明确受贿款用于公务可从宽处罚
国际在线
核心提示:上海以《研讨会纪要》形式明确“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受贿款用于公务,被迫受贿,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上海以《研讨会纪要》形式明确“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种个人占有的行为就是受贿。以后不管是送人或者上缴集体,在处罚问题上不影响以前行为的性质。”——曹子丹
-“看起来有些不合理,但是从做法上分析,让人感觉更合理。前提是,只要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案发或被检举之前退还行贿人的,可以从宽处罚。”——卢建平
-被迫受贿也是一些窝案形成的重要原因。但是案发之后,对于被迫受贿者,也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用于公务支出是否可以从宽?原来并非热点问题,但是上海市高院、上海市检察院的一次研讨会和一个会议纪要,却使这一问题引发激烈反响。
7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以《研讨会纪要》形式下发“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此前的6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共同召开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形成的纪要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有评论认为,商业贿赂是典型的犯罪行为,而将贿款用于公务活动,即便可以认定,但从法理上看,也不可做出“从宽处罚”的基本判断。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既然依法认定受贿犯罪,那么,给予“酌情从宽处罚”,到底合不合法?
量刑不影响定罪
“上海这样做,我倒觉得是一种科学的做法。”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卢建平认为,上海出台的《纪要》应该称为一种政策。从某种意义上说也算是一种政策上的调整,在处罚时达到宽严相济。目前,我们对受贿罪的界定是刚性的,数额就是唯一标准,5000元是个坎,跨越了就是受贿罪。当然受贿不足5000元情节严重的也会被定罪。
在国家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的形势下,上海出台的这个《纪要》,是否会与国家现行的法律产生抵触?卢建平说这要分开来看:“从形式上看确实有抵触。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这样更便于掌握尺度,符合法律精神。对过于刚性的法律,具有调整的作用。该严的严,该宽的宽。”
《纪要》第一条(3)中规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在三个月之内,并于案发或被检举之前,主动将财物退还行贿人的。对于该条文的规定,是否对行为人过于宽大,这是很多人关心的问题。卢建平认为,看起来有些不合理,但是从做法上分析,让人感觉更合理。前提是,只要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案发或被检举之前退还行贿人的,可以从宽处罚。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曹子丹认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种个人占有的行为就是受贿。以后不管是送人或者上缴集体,在处罚问题上不影响以前行为的性质。
“有人认为,把受贿的财物交出来了,就不算犯罪,显然从法理上是行不通的,但在处罚轻重上可以予以考虑。”曹教授举例说,小偷偷人家的东西,然后又送回去,可以考虑对他从轻处罚,但是盗窃罪已经定性。
“贿款用于公务可以从宽处罚。”国家检察官学院周其华教授对上海的做法持肯定的态度。他说,收受他人财物属于受贿,是否构成受贿罪,要看其数额,超过5000元以上受贿罪就成立了。另外,数额少于5000元性质严重的,也可以定为受贿罪。
安徽阜阳肖作新受贿1900多万元,没有动用,最后判了个无期,这和贪污几千万全部挥霍了,性质有区别。所以,肖被判无期应该是比较公允的。假如被他挥霍了,那么判死缓甚至死刑都不为过。肖作新没被判死刑的原因,卢建平分析可能是因为他受贿的钱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