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 水 招 商 引 资 优 惠 政 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国内外客商来天水投资,促进天水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法规及《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天水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在天水市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天水市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国内外省、外地、市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天水市境内投资的项目和设立的企业(以上国内外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等投资人,以下均称投资者)。
   第三章 投资方式
   第三条 投资者可在本市境内选择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一)开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独资企业;
   (二)开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办股份制企业;
   (四)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
   (五)开办“建设一经营一移交”项目;
   (六)购买、兼并、参股、承包、租赁市内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七)购置房地产,或从事旧城区改造和房地产开发;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九)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十)“无追索”融资或不增加债务的其它投资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四章 鼓励投资的重点产业
   第四条 投资者在天水市境内可以开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任何产业项目、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事业和高新科技产品开发及其它新兴产业。
   (一)农业综合开发
   1.建设经营农业水利灌溉工程;
   2.建设经营良种培育基地和先进的农业示范基地;
   3.建设经营农、林、牧、渔新项目及产品;
   4.建设经营农副产品加工项目及产品;
   5.建设经营节水农业、中低产田改造及荒山、荒地开发项目。
   (二)交通、能源、通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1.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2.建设经营国家限定规模以上的电厂、电站;
   3.共同建设先进通讯设施;
   4.建设经营城郊土地连片开发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5.经批准建设经营城市供排水、煤气和热力管网及污水、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6.共同建设经营民航机场及其它交通设施。
   (三)矿产开发、冶炼和加工
   1.有色金属系列开采、冶炼和加工;
   2.非金属矿开采、加工;
   3.黑色金属及系列产品开发和生产。
   (四)化学工业
   1.化肥、复合肥及各种专用肥生产;
   2.高效安全农药生产;
   3.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生产;
   4.各类低污染精细化工产品开发生产。
   (五)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导流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7.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8.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六)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七)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
   投资者可采用多种方式参与对全市范围的现有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的技术改造,可以参与对一个车间、一个产品的嫁接改造和购买股权。
   (八)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及其它公益性事业
   1.建设经营医院;
   2.建设经营高等、中等和初等工程技术专业学校;
   3.建设经营卫生防疫项目;
   4.建设经营体育、文化娱乐场馆;
   5.经批准进行科学研究和新技术开发试验。
   (九)旅游服务业
   1.历史遗迹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
   2.旅游产品的开发、经营;
   3.旅游设施的建设及经营;
   4.旅行社。
   (十)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产业
   第五章 投资地区导向
   第五条 天水市欢迎外商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并鼓励外商兴办开发区或技术园区。
   第六条 根据国家对外开放政策向中西部倾斜的方针,经批准投资者可在天水市区和开发区内兴办金融保险、商业零售、对外贸易企业及其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类的项目。
   第六章 投资优惠政策
   第七条 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及人、财、物、产、供、销等;
   (二)自主决定职工的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除国家规定部分外);
   (三)企业在《劳动法》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职工的招聘和解聘,允许跨省、跨地区招聘,不需经劳动管理部门审批;
   (四)有权按本企业章程,设置组织机构,聘用和解聘各级负责人;
   (五)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产用品(含汽车、摩托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免交地方附加费;
   (六)自主决定产品的价格;
   (七)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特殊规定之外,不受限制。
   第八条 依法优先保证投资者土地使用、劳动力雇用、原材料供应、水电供应、进出口配额等各种生产要素。
   第九条 企业使用土地享有下列优惠:
   (一)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其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农业用地6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用地40年。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经市政府特别批准划拨的土地除外)。期满后可依法申请续期。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
   1.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收20%的土地出让金;
   2.开发荒山、荒地、水面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项目,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
   3.开办合营改造项目,中方以土地作价为出资条件的,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收20%的土地出让金;
   4.开办本规定第四条特别鼓励产业和在开发区内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收20%土地出让金,或经市政府特别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5.利用非宜农荒山、荒滩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免收土地出让金。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特别鼓励的产业及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两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10年以上,投资额50-100万美元,投产开业后,免缴土地使用费5年;100一3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7年;300一5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上,免缴土地使用费15年。国内市外投资者可按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比照执行。
   第十条 投资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
   (一)国外及港、澳、台投资者投资于我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高新技术、出口创汇项目及农、林、牧、渔开发的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除享受二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外,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的所得税,由地方财政先征后返,全部返还企业;第六至第十年以先征后返的方式由地方财政再返还55%;
   (二)国外及港、澳、台投资者投资产品出口企业,接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本年度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企业,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