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9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农村能源产品、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必须具有原产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充分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能源;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节约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农村能源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与农村环境建设、村镇建设和经济建设相结合,实现能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能源建设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能源建设,并随着经济和事业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省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能源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能源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农村能源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负责农村能源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农村能源行业管理;(五)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培训、咨询服务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六)负责农村能源建设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工作;(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开发与利用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发农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商品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调整用能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的合理利用、先进节能技术研究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农村能源开发与利用坚持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按照税收、价格、信贷等政策规定,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与利用。
鼓励引进外资,依法开发利用农村能源。
第十一条鼓励开发利用下列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其应用技术和产品:(一)沼气综合利用、净化处理、集中供气及其技术;(一)秸秆等生物质气化、液化、固化利用及其技术;(三)速生、丰产薪炭林的营造及其合理采薪、永续利用技术;(四)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以及太阳能光伏电源等技术和产品;(五)风力发电及其他风能利用技术和产品;(六)利用地热资源种植、养殖、发电和集中采暖及其技术;(七)微水能的开发利用及其技术;(八)其他成熟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及其技术。
第十二条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开发节能产品,推广省柴节煤炉、窑、炕、灶等设施。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发展和推广使用电力、型煤、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能源以及洁净煤技术。
第十四条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科技团体、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使用国内外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