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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1/3/16 17:56:41)  来源:天水市文明办  打印本页

关于《天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天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由市文明办完成起草工作。按照有关立法程序,现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4月16日前反馈至市文明办。

  1. 书面意见(通信地址:天水市秦州区环城中路6号天水市文明办 邮编:741000);

  2. 电子邮箱:tswmcj@163.com

天水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3月16日

天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止与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和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全社会文明程度,建设幸福美好新天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和公序良俗要求,引领社会风尚,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实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践行文明行为,对不文明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举报。

第二章 禁止与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第九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乱扔果皮、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四)乱倒垃圾、污水、厨余垃圾和其他污秽物;(五)在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六)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

  (七)违反有关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景观河道、湖泊内游泳、垂钓;(九)在居民休息时间进行家庭室内装饰装修作业,或者从事文化、娱乐、健身等活动对周围居民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十)在住宅小区公共场地或者屋顶乱堆、乱放杂物;(十一)乱搭、乱建建(构)筑物,侵占公共空间;(十二)高空抛物;

  (十三)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及其他户外设施上违规张贴、涂写、刻划及挂置物品;(十四)行人闯红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十五)将车辆持续停放在公共道路免费停车泊位超过三日;(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 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酗酒滋事、不大声喧哗;(二)遵守养犬有关规定,文明养犬;(三)概不得飙车竞技,噪声扰民;(四)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应当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等,文明喝彩助威;(五)在公园、广场、饭店等人流密集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赤胸裸背,不脱鞋晾脚;(六)不在公共座椅上躺卧或者放置随身物品妨碍他人;(七)恪尽监护责任,避免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影响他人;(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乘坐直梯先出后进、乘坐扶梯靠右侧站立;(九)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拥挤、不插队、不越标线;(十)在公共场所进行甩鞭、打陀螺、抖空竹等健身娱乐活动,不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十一)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十二)在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期间,应当服从政府和有关组织统一管控,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不聚集、不围观、不起哄;(十三)不在非指定区域燃放孔明灯,不在机场、绿地、高压线设施附近放飞风筝、无人机;(十四)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维护公共环境方面,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参加义务植树、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保护野生动植物;

  (二)不损毁花草树木、公共设施,不侵占公共绿地;

  (三)开展野外徒步、宿营、垂钓和观看演出等活动,自行清理废弃物;

  (四)不违规占道经营;

  (五)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排放,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六)不向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水体倾倒污染物;

  (七)文明祭扫,不在非指定公共场所抛洒、焚烧祭奠物品;

  (八)饲养家畜家禽遵守有关规定,不干扰他人生活,不影响环境卫生;

  (九)其他维护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文明生活方面,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积极参与文明社区、文明乡村建设,自觉遵守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二)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三)公民患有传染性疾病时,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公共卫生防疫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管理;(四)咳嗽、打喷嚏时捂住口鼻,感冒等呼吸系统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自觉佩戴口罩;(五)勤俭节约,开展“光盘行动”,制止餐饮浪费,文明用餐,使用公筷(夹)、公勺;(六)文明如厕,不占用残疾人士专用卫生设施;(七)不乱搭乱建,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不占用小区绿地、空地饲养家禽、种植蔬果花卉等;(八)爱护共用设施设备,不占用消防通道,不擅自占用他人车位;(九)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不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十)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不随意丢弃病死畜禽、农药及其包装物;(十一)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移风易俗,不索要、收受高价彩礼;(十二)不在居民区、城区街道搭建灵棚,不在午休、夜晚时段吹奏、播放哀乐,不沿街摆设花圈;(十三)不得组织或者参与赌博、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十四)其他文明健康生活、维护社区、乡村和谐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文明出行方面,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行人安全快速通过;(二)行人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时,不浏览、操作手持电子设备;(三)不得在行车道内兜售、发放物品和乞讨;(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有需要的人让座,不得抢座、霸座和强迫他人让座;(五)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辱骂、拉扯、殴打驾驶人员,不得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交通安全;(六)驾驶机动车应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不向车窗外抛洒物品;(七)积水路段低速行驶,拥堵路段依次通行,不得强行超车、突然变道、急转急停;(八)驾驶机动车不接打电话,不浏览电子设备,不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笛,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九)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不得违法占用应急车道;(十)不得乱停乱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十一)不得擅自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车位锁、隔离桩、栏杆以及其他影响通行的障碍物;(十二)车辆未使用充电设施进行充电时,不得停放在公共充电专用停车位;(十三)骑行非机动车不得闯红灯,不得进入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扶身并行和追逐嬉戏;(十四)爱护互联网租赁车辆,安全行驶、规范停放;(十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十六)非机动车不得加装遮阳篷(伞);  (十七)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三)尊重英雄烈士和历史文化名人,自觉维护庄重、肃穆的氛围;

  (四)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不刻画,不涂污,不攀爬,不违反规定拍照、摄像、触摸;

  (五)其他文明旅游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不得辱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正常诊疗秩序。

  第十六条 自觉维护校园环境和爱护教学设施,遵守教学秩序,不得以任何方式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校园聚众滋事,扰乱教育教学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防止校园欺凌现象发生,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

  第十七条 文明上网,诚信用网,理性表达,远离不良网站,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自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泄露他人隐私,不以发帖、跟帖、评论、人肉搜索、智能换脸、智能变声等任何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第十八条 从事社会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践行下列行为:

  (一)市场经营主体应当诚信经营,文明服务,遵守行业规范,明码标价,不做虚假宣传,不售卖假冒伪劣产品,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节俭消费标识,主动提供公筷公勺和打包用品;操作人员进入专间时,应更换专用工作衣帽并佩戴口罩,操作前应严格执行消毒程序;(参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三)机场、车站、空陆港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场站引导管理,维护正常秩序;(四)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科学合理设置游览导向、服务规范、注意事项等标志,加强巡查管理,做好客流调控,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五)机场、车站、政务大厅、医院、景区景点、大型商场,应当设置无障碍卫生间和母婴室,配备饮水设施、轮椅等便民用品以及必要的急救药物、设备设施;(六)互联网租赁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七)教育、医疗工作者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恪守职业道德;(八)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金融、通信、物业、物流等行业从业者应当遵守行业规范、诚信经营、文明服务;(九)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应当遵守职业规范,按照规定班次、线路行驶,不得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中途拼客,不得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十)旅游从业人员不得强迫游客购物并私自安排旅游项目;不得对游客有侮辱、谩骂、威胁、殴打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等,防止或者减少渣土、扬尘、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职尽责、勤政务实、廉洁奉公,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二十一条 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使用节能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一次性餐具;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三)崇尚科学,自觉抵制封建迷信;

  (四)倡导全民阅读,建设书香社会;

  (五)讲究卫生,养成健康生活习惯,科学预防疾病;

  (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经济补助和法律援助等机制,依法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无偿献血者给予表彰奖励,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在血液临床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倡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拥军优属、崇尚英烈等活动,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赈灾、助学和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提倡守望相助、互相关爱,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鼓励公民为需要帮助的人员拨打急救、报警等紧急服务电话呼救。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厕所、文化体育和科教等内部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强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车站、医院、商场、旅游景区、体育场馆、政务服务大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规定建设母婴室、第三卫生间,配备便民设施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激励机制,及时表彰表现突出的先进典型,树立学习榜样、弘扬正气。

  第三十条 鼓励在求职招聘、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受到表彰的组织和个人予以优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完善教育指导、监督检查、奖励惩戒、投诉举报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加强对文明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升城乡文明程度。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文明行为宣传栏,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先进典型,传播文明行为,监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融媒体中心、家长学校等,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陇原特色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传播文明理念,报道典型案例,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自觉践行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向社会统一公布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的方式和途径,建立不文明行为记录平台,对严重不文明行为予以记录,必要时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依法予以曝光。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视频、照片等证据材料,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组织及工作人员,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接到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个人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十)项规定,乱扔果皮、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或随地吐痰、便溺,或在住宅小区公共场地或者屋顶乱堆、乱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三)项规定,乱倒垃圾、污水、厨余垃圾和其他污秽物,或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及其他户外设施上违规张贴、涂写、刻划及挂置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游泳、垂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景观河道、湖泊内游泳、垂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违反有关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在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在居民休息时间进行家庭室内装饰装修作业,或从事文化、娱乐、健身等活动对周围居民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乱搭、乱建建(构)筑物,侵占公共空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高空抛物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十五)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行人闯红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或将车辆持续停放在公共道路免费停车泊位超过三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辱骂、威胁、推搡劝阻人或者投诉举报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扶助等救助行为,被助人及其近亲属故意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按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作为当事人社会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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