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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2016/12/5 22:54:34)  来源:天政发〔2016〕109号   打印本页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天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政发〔2016〕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6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11日

天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市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甘政发〔2010〕15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政府支持、社会参与; 
  (二)多方建设、统一管理; 
  (三)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五条 市政府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县区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县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金融、规划、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实行审批制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审批,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房地产建设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闲置的直管和自管公有住房; 
  (四)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住房; 
  (五)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 
  (六)政府指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用于租赁的住房、公寓、宿舍等;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的方式,套型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政府出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符合安全卫生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充分考虑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做好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 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房屋性质。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年度土地计划并优先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社会其他渠道筹集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的税收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来源 
  1.中央、省上安排的专项资金; 
  2.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3.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4.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5.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二)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来源 
  1.中央、省上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2.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3.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4.单位自筹的资金。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其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收入的租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当地常住城镇户口; 
  (二)申请人在当地已缴纳社会保险;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含); 
  (五)家庭收入不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不受收入限制。 
  各县区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能力情况,逐步将新就业职工、外地来本市务工的无住房人员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到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采取自愿原则,在承租其住房期间,也可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但在申请到其他保障性住房后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他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因重点工程搬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实行分级审核,由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政府出资新建、改建、收购或长期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对象资格的审核由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三)其他渠道筹集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住房归属性质,参照本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申请人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或社区提供的收入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和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每次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和承租人应当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按时缴纳租金、水、电、暖和物业管理等费用,一年内累计3个月未交纳以上费用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责令承租人退出住房。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公共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当地政府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租赁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产权单位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租赁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结构或居住用途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住房的; 
  (五)一年内累计3个月未交纳租金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有特殊困难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应退出承租住房,拒不退出的由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产权单位必须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建设、住房管理、承租人的申请、费用缴纳以及违法违约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予以制止或依法进行处罚。 
  住房保障部门和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时,需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隐瞒住房情况、伪造收入证明等行为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或部门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进行整改,限期退回、补交租金或收回违规出租房屋。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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