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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15-8-17 19:39:39)  来源: 新华网  打印本页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新华网北京8月17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三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9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有关负责人就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答记者问 

  新华网北京8月17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您介绍一下制定出台《办法》的背景和意义。

  答: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有关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的重要举措,是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必然要求,是对人民群众期待良好生态环境的积极回应。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总体布局,要求树立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站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战略高度,针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论断、新要求,多次强调要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以坚决的态度和果断的措施遏止对生态文明的破坏。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今年5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意见》明确要求,“严格责任追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资源环境生态严重破坏的要记录在案,实行终身追责,不得转任重要职务或提拔使用,已经调离的也要问责。对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不力的,要及时诫勉谈话;对不顾资源和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监管责任。”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参加,共同研究制定了《办法》。《办法》的出台和实施,对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增强各级领导干部保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环境的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推动生态环境领域的依法治理,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办法》也是贯彻落实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法执政、依法治理要求的重要体现。从严治党、制度治党,是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推进伟大事业的根本保证。依法执政、依法治理,是促进人民政府履行职能、服务人民的根本途径。无论是从严治党、制度治党,还是依法执政、依法治理,核心在于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害在于领导干部,关键在于落实责任。一些领导干部不能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而没有受到应有的追究,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缺失,缺乏制度约束。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就是要不能越雷池一步,否则就应该受到惩罚。”《办法》是督促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领域正确履职用权的一把制度利剑、一道制度屏障,通过明晰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领域的责任红线,从而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规要追究。

  问:为什么要将追责对象聚焦于党政领导干部?

  答:从现实情况看,要使生态环境领域的政策规定落到实处关键要靠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而出现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事件也往往与党政领导干部失职、渎职有着直接关系。因此,《办法》突出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聚焦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权力责任。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体现有权必有责。《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以及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有执法管理权的直属事业单位等)领导人员。凡是在生态环境领域负有职责、行使权力的党政领导干部,出现规定追责情形的,都必须严格追究责任。

  二是突出地方党政主要领导的责任。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多,而对作出决策的领导干部特别是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往往难以追责到位,容易出现“权责不对等”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办法》明确,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并在追责情形中着重细化了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清单”。

  三是强调“党政同责”。鉴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成员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没有规定,《办法》将地方党委领导成员作为追责对象,是一个重大突破,旨在推动党委、政府对生态文明建设共同担责,落实权责一致原则,实现追责对象的全覆盖。

  问:《办法》规定了哪些追责情形?

  答:科学合理规定追责情形,是实施责任追究的重要前提。《办法》共规定了25种追责情形,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明晰责任主体。《办法》依据党委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决策、执行、监管中的责任,针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确定了8种追责情形,针对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确定了5种追责情形,针对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确定了7种追责情形,针对利用职务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确定了5种追责情形。责任主体与具体追责情形一一对应,在实践中有利于增强追责的针对性、精准性和可操作性;防止责任转嫁、滑落,确保权责一致、责罚相当。

  二是抓住突出问题。生态环境损害具有成因复杂、表现多样等特点。《办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树立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的要求,突出矛盾的主要方面,紧扣对生态环境负面影响大、社会反映强烈的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行为设定追责情形,不搞面面俱到,真正体现“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的思想。

  三是“行为追责”与“后果追责”相结合。生态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往往还会造成严重的生态和经济、社会危害甚至政治影响。因此,避免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发生,就必须重视预防、前移“关口”,不能局限于发生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再进行追责。所以,《办法》确定的责任追究情形,既包括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追责”,也包括违背中央有关生态环境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追责”。比如,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都要受到责任追究。目的就重在防患于未然。

  问: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对生态环境领域负有什么责任?

  答:“为政之要,莫先于用人。”干部选拔任用具有鲜明的导向作用。要遏制和扭转生态环境恶化的状况,就必须从制度上把履行生态环境建设职责与干部选拔任用挂钩。为了发挥干部选拔任用的“指挥棒”作用,《办法》明确规定,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问:《办法》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方面有什么具体规定?

  答: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对那些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必须追究责任,而且终身追究。贯彻这一要求,《办法》不仅将“终身追究”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明确提出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规定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问:《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有什么特点?

  答:《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体现了从严的精神,并将各种责任追究方式有机衔接,构成一个责任追究链条。根据中央有关实行最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办法》规定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情节较重、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在责任追究结果运用上,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问:如何形成相关机构分工协作、共同负责的追责实施机制?

  答:针对以往责任追究启动难、实施难的问题,《办法》做了3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了责任追究的启动和实施程序。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要主动作为,发现有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是建立了协作联动机制。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是设置了对启动和实施主体的追责条款。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这是《办法》的又一亮点,目的在于形成一个闭环系统,强化追责者的责任,确保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零容忍”。

  问:对贯彻落实《办法》有什么具体要求?

  答: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办法》的新闻报道后,社会上对《办法》给予了积极评价。然而,再好的制度得不到执行,都是一纸空文。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三严三实”要求狠抓《办法》落实,使之落地生效、见诸实施。要加强宣传,让各级领导干部知晓,在生态环境领域该干什么不该干什么;要让广大群众了解,监督干部认真执行。要细化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制定实施细则,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的制度和措施。要强化问责,对出现责任追究的情形和问题,有关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必须追责到位,决不能让制度规定成为“没有牙齿的老虎”。要加强督查,组织部门要会同有关机关和部门及时检查《办法》落实情况,积极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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